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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54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68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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