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5841,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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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5841號
原 告 王金水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王進國
王安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敬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具狀表明「被告四樓房屋」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暨提出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89,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惟並未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復具狀表明本件僅聲請鑑定「漏水原因」及「原告三樓房屋」受損項目及修復費用,就「被告四樓房屋」修繕項目及方法不予聲請鑑定。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第一項聲明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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