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4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詹博堯
被 告 李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10年2月14日止,尚欠消費款317,960元(含本金310,71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60元,及其中310,710元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0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固抗辯其已於110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協商等語,惟並未對其抗辯事實暨已履行協商內容等情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之信用卡帳務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