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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玲(即林海寬之繼承人)
林祺軒(即林海寬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均由其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至110年6月21日屆滿(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10年6月20日,係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本院蓋印於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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