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6653,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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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653號
原 告 3327-HV107086(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菲律賓籍)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榮欽


訴訟代理人 陳木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46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9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徒手觸摸原告下體私處、胸部,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知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且依前開說明,本案應以關係最切及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菲律賓籍)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受僱於雇主甲○○(即被告之子),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26弄7號住處(下稱雇主住處)擔任看護,負責照顧被告之配偶。

詎被告基於性騷擾意圖,於107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凌晨5時20分許,趁原告睡覺而不及抗拒之際,隔著棉被徒手觸摸原告下體1次;

再於同年5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以同一手法,徒手觸摸原告下體1次;

另於同年5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以同一手法,徒手觸摸原告胸部1次。

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致原告身心受創,被迫於107年5月22日報警離職,並由庇護中心安置,直至同年11月5日始順利轉換新雇主,因而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85,000元(以每月薪資17,000元乘以5個月計算)。

又被告毫無悔意對原告錄影蒐證,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企圖以刑事告訴逼迫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壓力與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擔任看護期間表現不良,雇主甲○○已有意更換外勞,原告知悉後即故意提出性騷擾告訴,以提早轉換雇主;

又原告自認發生性騷擾後並無異狀,亦無就醫紀錄,難以證明其身心受創,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並非合理;

另雇主於調解時已結清薪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各徒手觸摸原告下體、胸部共3次,則就各次性騷擾、侵權行為確屬存在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性騷擾3次之事實,固提出起訴書、報案三聯單、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等件為證。

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前2次係隔著內褲撫摸伊私處,第3次是直接摸伊胸部,伊有說不要;

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25日到28日間某日覺得有人隔著棉被摸伊下體;

107年5月9日被告隔著棉被摸伊下體;

107年5月18日覺得有人隔著棉被摸伊胸部等語,然就被告觸摸其下體及胸部時,究竟是隔著棉被觸摸,抑或是隔著內褲觸摸下體或直接觸摸胸部等重要細節,前後已有相當歧異,原告若親歷其事,當無混淆誤認可能,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性騷擾3次之事實,已非無疑。

況且原告於107年4月24日至被告家中開始照護工作,雇主即被告之子甲○○先於同年4月29日,與原告溝通工作內容及應注意事項,並反應要求不要待在房間或廚房太久,嗣後於原告所指稱於同年5月9日遭受性騷擾之時點前,雇主已於同年5月7日以LINE對話向仲介人員即證人范儲原反應原告工作狀態不佳,仍未加改善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工作須知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佐以證人洪碧輝(按即LISA)亦多次證稱原告還沒發生事情前,就有說要換老闆,說要換成工廠勞工等情,可見原告早有更換工作之意思,自難以原告與洪碧輝間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對原告性騷擾之補強證據。

再依案發地點照片所示,原告睡覺之單人床高度較低、靠近地板,若被告要為原告所述性騷擾行為,本應彎腰或採取蹲下等方式,始得觸摸到原告所指下體、胸部,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80歲,年歲已高,行動力已較一般青壯年人緩慢、反應速度減退之情況,按一般經驗法則,有無可能於前揭地點,彎腰蹲下並觸碰原告,於原告發現後可立即收手、並迅速轉身離開原告床邊等舉動,實屬有疑;

再以被告與其配偶睡覺排列情形,亦無法排除被告下床時,因自原告所睡單人床跨越離開,而有誤碰原告之可能。

另查被告所為3次性騷擾罪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8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乙○○犯性騷擾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亦同上認定,此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本件依刑事卷宗所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其主張被告涉有性騷擾、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五、綜上,依原告所提出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觸摸原告下體、胸部,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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