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6771,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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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77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張伯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雨利,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536元,及其中176,630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43元,及其中176,63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陽信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單月帳務資料、登報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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