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8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曾子隆
曾志傑
曾佩茹
曾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曾孟鈺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曾孟鈺死亡時之住所地係於新竹市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