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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981號
原 告 陳玉娟
訴訟代理人 藍光銘
被 告 劉玉明
訴訟代理人 曾章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商號登記亦僅係方便行政上之管理,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商號所有人,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
查原告起訴時為獨資商號光邦工程行之負責人,光邦工程行雖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藍光昱,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惟本件仍應以陳玉娟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00號1樓之店面隔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已依約完工,惟第二期工程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與變更施工計畫而延宕,兩造於109年4月23日合意改採點工方式,即由原告提供材料和派遣工協助被告進行裝修工程。
詎被告拖延不付款,至109年7月止仍積欠材料費新臺幣(下同)434,196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約時被告人在國外,系爭契約是原告與訴外人曾章瑞簽訂,被告並無依工程契約給付之義務存在,原告對被告起訴,為不適格被告。
曾章瑞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裝修範圍含臺北市○○○路000號1樓與2樓,分2期工程,第1期為1樓工程,業主為被告,第2期為2樓工程,業主為曾章瑞,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出國前,全權委由配偶曾章瑞於裝修2樓工程時併為施工,原告自承第1期工程已經完工,況本件承攬契約相對人並非被告,其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又原告多次拖延工程,且工程有多處瑕疵並拒絕履約修補瑕疵,造成房屋難以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性質乃屬給付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對被告具有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於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金額之法律上權利,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
是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為訴訟之對象,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在第一期工程完工後,於109年4月23日改以點工方式,已非承攬,而是委任關係,原告僅提供材料和派遣工人,雙方言明工人之出勤督導、工資等均由被告負擔,而所代購之工程原物料以實際進貨材料金額計算,均係送至被告之140號1樓,原告已幫被告結清所有貨款,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材料費434,196元云云(卷第141至143頁),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證人即原告配偶藍光昱證稱:系爭契約(卷41至47頁工程承攬合約書)是伊代表原告與曾章瑞簽的,第一期已完工,第二期變更設計,是曾章瑞稱要變更,曾章瑞講要做什麼,我們就做,然後請款,與原來的合約項目不一樣。
伊有簽名的請款單,是與曾章瑞所接洽的,卷第331至337頁請款單是伊交給曾章瑞。
點工方式是伊與曾章瑞談的,材料送到施工現場時,如果現場有師傅就由師傅簽收,當時被告與曾章瑞住也有可能是他們簽收。
而工資之統計人數及日數,是師傅直接到現場,曾章瑞會記錄,自109年5、6月份請款就未獲付款,但我們還是有做到7月份等語(卷第410至417頁),參諸系爭契約是曾章瑞所簽立(卷第47頁),原告交付之原始請款單所記載客戶名稱為「曾大哥」,並非被告,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在卷可佐(卷第331至335頁),堪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曾章瑞間,縱認原告主張變更合約改以點工方式一情為真者,該點工方式之洽談、決定、及工資、材料之請款對象,亦均為曾章瑞,並非被告,是關於此部分原告主張委任關係而請求代墊之材料費用者,應係曾章瑞。
是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是被告委任原告以點工及代購材料方式進行工程,則其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材料費434,196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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