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7188,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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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1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展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苑玲
訴訟代理人 李鎔任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5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審理中曾擴張聲明至520,700元,嗣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3、4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返還定金15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9頁)。

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涉及兩造間存在之契約關係,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公司招攬旅客共31位報名參加原告所舉辦109年2月21日出團之日本五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約定以同業價每人團費25,900元,以賺取利差,兩造間存有混合買賣、委任代銷等性質之無名契約,被告於109年1月16日開立支票轉付每位旅客5,000元訂金予原告;

被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7日陸續通知原告取消不參團,惟當時日本旅遊警示一級,依觀光局針對新冠病毒疫情所發布之旅遊契約解約退費原則,適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因被告取消時接近出團日,機票及飯店房費以無法退還,為此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擇一向被告請求實際損失之賠償319,500元。

2月17日前取消共8位之取消費:機票10,000元-已收訂金5,000元=5,000元/每位;

2月17日取消共23位之取消費:機票10,000元+房費7,000元-已收訂金5,000元=12,000元/每位;

另有其他費用3,500元支出,上開實際損失合計為319,500元(=40,000元+276,000元+3,500元)。

又被告與31位旅客間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並收取每位旅客18,000元取消費,109年11月調解時時被告竟向旅客代表林文雄表示18,000元取消費已交付原告,與事實不符;

被告為向旅客收取高額取消費,私自變造原告之付款憑證及購票證明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之反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原先招攬31位旅客成團,因機票不足而向原告調取機票,兩造同為旅行業者,業界素有交通、膳宿互相代訂支援之慣例,原告拒絕單獨調取機票,被告忍痛將系爭31位旅客轉介由原告服務,並將31位旅客訂金共155,000元(=31×5,000元)交付原告,系爭旅遊契約存在原告與31位旅客之間,兩造間並無旅遊契約存在,充其量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代其招攬旅客委任關係下之勞務代理人,被告既確實招攬旅客,且將31位旅客所付訂金轉交原告,即告履行完成,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

縱認兩造間存有旅遊契約,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解約時,倘第三人返還行政作業費,形同旅行業者因此不當獲利,對消費者並不公平;

就機票款部分,據悉本國籍航空公司均可後挪,待疫情緩和時日後再使用或向航空公司申請退還機票款,另案109年度北小字第3514號判決,可知原告曾收受華航退還訂金後,仍向對造主張損失之情形,原告提出之虎航票根及發票證據不能證明與31位旅客有關,且亦有退還機票款之可能;

就飯店房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是匯款至香港,無法證明每人房費7,000元,亦非日本當地開出之收據證明,無法證明為行程預先安排之飯店等語置辯;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向31位旅客提供旅遊服務,被告於接獲旅客取消行程通知後,立即通知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因武漢肺炎而取消行程屬不可抗力、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定金。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告應給付被告15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甲、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銷售系爭旅遊行程,共31位旅客報名,約定每位旅客團費25,900元,被告並交付每位5,000元定金共計155,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劃、團體旅客名單、分房表、旅遊保險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9-411頁、417-4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旅遊行程係原告所規劃,並交付定金155,000元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74、364頁),堪信為真。

惟31位旅客,其中8位於109年2月17日前取消行程,另23位於109年2月17日取消行程,然原告已支付機票及飯店房費,原告依旅遊契約、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委任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取消費319,5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展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按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

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

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四、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旅行業應以公司組織經營,其中綜合旅行業得委由甲種旅行業招攬國內外旅遊業務,實務上運作模式為甲種旅行社受綜合旅行社委託,對外招攬國內外旅遊行程達一定旅客人數後,合團報名參加綜合旅行社之旅遊行程,並由甲種旅行社代為收受旅客之全部團費,再給付予綜合旅行社,是兩者間具有事務處理之關係,應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規定。

2.經查,原告為旅行業管理規則所規定之綜合旅行業,被告展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則為甲種旅行業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觀光局行政資訊系統【旅行業資料與保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39頁),堪信為真實。

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被告公司為甲種旅行業,僅能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而無將出國觀光旅遊之業務委託他人履行之權限,亦即不能進行合團業務至明,則被告辯稱係其委託原告代為向31名旅客提供國外旅遊服務云云,自非可採。

再依證人林文雄到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5頁以下),可知系爭31位旅客係向被告公司報名,每位繳交訂金10,000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再將每位5,000元訂金交付原告,益徵被告係受原告委託對外招攬系爭旅遊行程無訛。

再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3條第2項第5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3條第2項第6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

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依證人林文雄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6頁),可知31位旅客係與被告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頁),被告公司既無權限委託原告履行國外旅遊行程,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名義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並由被告公司副署,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自行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顯然違法。

至被告雖稱兩造間就系爭旅遊行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原告亦不否認就本件其與被告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委任契約本非要式契約,尚不以簽訂書面為其成立要件,縱未有書面契約,亦不影響上開認定。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9,500元,為有理由: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旅遊行程31位旅客,均因新冠肺炎疫情取消行程,其中8位於109年2月17日前取消行程,另23位於109年2月17日取消行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手機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7-107頁)為證,且據證人林文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6頁)。

再原告主張被告變造付款憑證、收款憑證,持以向旅客林文雄等人行使,要求旅客給付高額取消費18,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變造之付款憑證、購票憑證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9-325頁),並有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631頁),說明卷附交易收據為購票證明,唯有虎航之合作業者即原告方可登入系統並列印購票證明,展笙旅行社非為虎航之合作業者等語,堪認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左側付款憑證、購票證明確係被告所變造。

又證人林文雄到庭證述:當初31位均繳交訂金1萬元予被告公司,因為疫情有人陸續退出,退出的人訂金就沒收,剩下23位繼續參加,23位其中15人是繳清全額29,900元,繳完就爆發疫情,出發前5、6天,我們15個人通知被告要取消,依照規定只能扣3%,但被告要求我們先繳18,000元後,才會退還29,900元,怕錢拿不回來,所以才依他們要求繳交取消費18,000元;

被告說他們有繳錢給日本飯店、遊覽車開銷,並提供本院卷第319頁附件1所示付款憑證、購票證明,當時收據上是記載被告公司名稱等語,可認被告以變造之付款憑證、購票證明要求旅客給付取消費18,000元。

3.另依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紀錄、原告與虎航交易收據、飯店付款收據、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319頁以下右側),可知原告確係為31位旅客因系爭旅遊行程事先購買機票、預定飯店而有支出費用至明。

再依臺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517、631頁),原告購買之團體機票於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5日均正常執飛,惟機票均無使用紀錄,山富旅行社不得退票等語,另有原告與日本飯店電子郵件往來足佐(見本院卷第469頁以下)。

依上,109年2月17日前取消之8位,所繳付訂金10,000元,共計80,000元(=8×10,000元)已由被告沒收;

另109年2月17日取消之23位,其中15位於被告提供變造文件後每位另繳交取消費18,000元,共計270,000元(=15×18,000元),被告既受原告委託對外招攬系爭旅遊行程,因行程取消,沒收旅客訂金80,000元、向旅客收取取消費270,000元,共計35萬元,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本應將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卻違反委任契約之從給付義務,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319,500元,自屬有據。

另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至遲於調解之日即110年3月22日已獲悉原告起訴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50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被告主張31位旅客因新冠肺炎疫情取消行程,屬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定金155,000元,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前所述,被告既受原告委任對外招攬系爭旅遊行程,旅遊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31位旅客,此觀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3條:「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

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

至明(見本院卷第499頁)。

被告交付原告之定金155,000元,既係基於代為招攬之委任契約將向旅客收取之定金交付委任人即原告,定金契約實際存在於原告與31位旅客之間,被告非契約當事人,自無權利請求返還定金。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155,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所命本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4,072元(=第一審裁判費3,542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額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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