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如下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超
- ㈠、原告前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如下:
- ㈡、兩造就原1500萬元借款,協議以1450萬元為借款本金(50
- ㈢、依兩造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原告於105年7月12日至1
-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原告主張已給付之利息金額應以前案判決認定之8,082,000
- ㈡、又縱依原告主張及前案判決確定之利息計算方式,原告已支
- 四、本件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查兩造間關於擔保上開5筆借款及利息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
- ㈢、原告主張其除以前案判決認定之附表A、B、C所示支票支付利
- ㈣、又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以月息1分半計算利息,兩造間1450萬元
-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315,600元部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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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399號
原 告 朱家銘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陳美文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編號1、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31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編號1、2本票有如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有所爭執,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如下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5,575,6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
㈠、原告前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如下:⒈被告前於10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嗣延長為4年)、利率月息4分(即年息48%),原告並於借款當日簽發發票日均為105年6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到期日均為106年6月1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3張予被告,作為上開300萬元借款本金之擔保。
上開本票106年6月10日到期後,雙方協議由原告另行開立發票日106年6月10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到期日109年6月10日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以取代該3張本票,供上開300萬元借款本金之擔保。
原告並陸續交付如附表A編號1至12所示之12紙支票,面額共135萬元為借款利息,亦均已兌現。
兩造嗣協議系爭300萬元借款自106年6月起降為月息3分(即年息36%),則106年6月至107年6月之利息共計應為108萬元,原告並簽發到期日106年11月10日、面額90萬元之本票作為利息擔保,原告於該年度以附表A編號13、14支票清償利息18萬元,並於106年9月12日於上開90萬元之本票上書寫利息餘42萬元,則原告於該年度已支付利息66萬元(108萬元-42萬元),則原告就300萬元借款已清償利息共201萬元【135萬元+18萬元+(66萬元-18萬元)】。
⒉原告另於10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並簽發如系爭編號1所示本票為本金之擔保,約定借款期限1年(嗣延長為3年),且被告自行書寫利息為月息7分(即年息84%),原告並陸續交付如附表B所示支票共441萬元以支付利息,均已兌現,且被告又於106年9月2日領取利息86萬元,故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6年9月2日止,原告就700萬元借款已清償利息共527萬元(441萬元+86萬元)。
⒊原告嗣又於10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並簽發如系爭編號2所示本票為本金之擔保,利率為月息5分(即年息60%),原告並陸續交付如附表C所示支票共2,142,000元以支付利息,均已兌現,故自105年7月27日起至016年8月4日止,原告就350萬元借款已清償利息共2,142,000元。
⒋原告又於10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為月息6分(即年息72%),原告已支付第1年度利息36萬元,嗣兩造就借貸關係結算時,因被告出借此50萬元後,又向原告拿走36萬元及部分傭金,故兩造協議此50萬元不計入借款本金。
⒌原告又於10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為月息3分(即年息36%),原告並於當日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該日、到期日為107年2月24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予被告供上開借款本金之擔保,原告並已支付該年度利息36萬元,故原告就100萬元借款已清償利息共36萬元。
㈡、兩造就原1500萬元借款,協議以1450萬元為借款本金(50萬不計入本金,即300萬+700萬+350萬+100萬),原告就上開借款已清償利息10,142,000元(201萬+527萬+2,142,000+36萬+36萬),被告因利息過高無以負擔,兩造遂於106年11月12日於被告友人謝珮汝見證下協商,並簽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茲雙方同意在106年12月20日前,如雙方未能就前(附件一)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所借款項達成支付利息合意,雙方同意就甲方在105年7月12日後至106年12月20日前(附件二)所開立支付乙方之甲存支票票款金額,同意作為甲方支付乙方1分半之利息及本金償還之款項…。
如果票款支付利息後及償還本金後尚有不足償還本金款項,雙方同意就償還本金不足額再行協議償還不足額本金之方法,另乙方尚積欠甲方30萬元及租借辦公室20萬元,須予結算中一併扣除…ps今106年11月12日甲方再付現金貳拾陸萬元正。」
。
嗣因兩造未能於106年12月20日前就兩造間借款利息達成合意,兩造復於107年3月6日約定並簽立備註(下稱系爭備註)約定:「①乙方(即被告)先前所拿之介紹佣金雙方同意以150萬元整達成共識。
②雙方同意在107年3月31日甲方先行支付乙方50萬元整。
③雙方同意在107年4月30日由律師見證就退款事宜做至少4期以上(每期以3個月為限)之餘額本金退還。」
,就上開借貸關係之本息清償爭議、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屋租金、被告介紹傭金及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等事項已達成和解。
㈢、依兩造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原告於105年7月12日至106年12月20日間所給付之利息降為月息1分半(即年息18%),並重新扣抵本息。
則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利息應重新核算為⒈105年6月10日借貸之30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自105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為826,200元;
⒉105年7月12日借貸之70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為1,814,400元;
⒊105年8月3日借貸之35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自105年8月4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為869,400元;
⒋106年2月24日借貸之10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為147,600元。
故原告向被告借貸之上述共1450萬元借款,以月息1分半計算利息共為3,657,600元(826,200+1,814,400+869,400+147,600)。
而原告已支付10,142,000元之利息,已如前述,故原告支付款項超過利息部分應作為清償本金之款項,即扣除利息3,657,600元後,尚餘6,484,400元可用以清償借款本金(10,142,000-3,657,600),則經抵償本金後,原告僅積欠被告本金8,015,600元(14,500,000-6,484,400)。
又依系爭和解書記載,被告尚積欠原告30萬元及租借辦公室20萬元,須於結算中一併扣除,且原告於106年11月12日再付現金26萬元予被告,故再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積欠被告金額為7,255,600元(8,015,600-300,000-200,000-260,000)。
再依於107年3月6日簽立之系爭備註記載,應再扣除佣金150萬元,故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本金為5,755,600元(7,255,600-1,500,000)。
因系爭編號1本票先到期,且面額為700萬元超過原告積欠之本金5,575,600元,故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超過5,575,6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已給付之利息金額應以前案判決認定之8,082,000元為準,且利息計算不應停止於106年12月20日,而應持續計算至清償款項為止,故截至110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共計13,590,000元【⒈300萬元:自105年6月10日借出迄今64個月,月息1.5分,利息計2,880,000元;
⒉700萬元:自105年7月12日借出迄今63個月,月息1.5分,利息計6,615,000元;
⒊350萬元:自105年8月3日借出迄今62個月,月息1.5分,利息計3,255,000元;
⒋100萬元:自106年2月24日借出迄今56個月,月息1.5分,利息計840,000元】。
㈡、又縱依原告主張及前案判決確定之利息計算方式,原告已支付8,082,000元利息,抵償計算至106年12月20日、以1.5分計算之利息為3,657,600元,餘4,424,400元可抵償本金,則被告對原告仍有10,075,600元之借款本金債權(1,450萬元-4,424,400元)。
而此10,075,600元本金仍應以1.5分計算利息,迄今尚有46個月利息共6,952,164元,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17,027,764元(10,075,600元+6,952,164元)範圍內仍有效。
四、本件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1年(嗣延長為4年)、利率月息4分(後降息為月息3分),原告並簽發發票日均為105年6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到期日均為106年6月1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3張交付被告,以作為上開300萬元借款本金之擔保。
上開本票106年6月10日到期後,雙方協議由原告另行開立發票日106年6月10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到期日109年6月10日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以取代該3張本票,供上開300萬元借款本金之擔保;
於105年7月12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借款),並簽發如系爭編號1之本票為本金之擔保,約定借款期限1年(嗣延長為3年)、月息7分;
於105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並簽發如系爭編號2之本票為本金之擔保,約定借款期限1年(嗣延長為3年)、月息5分;
於105年8月24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月息6分;
於106年2月24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分,原告並陸續交付如附表A、B、C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前揭借款之利息。
嗣兩造於106年11月12日協議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雙方同意在106年12月20日前,如雙方未能就前(附件一)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所借款項達成支付利息合意,雙方同意就甲方在105年7月12日後至106年12月20日前(附件二)所開立支付乙方之甲存支票票款金額,同意作為甲方支付乙方一分半之利息及本金償還之款項(甲方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如下①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戶名朱哲毅②永吉分行帳號…戶名王麗娜③玉山銀行文德分行…戶名蔡程薇④東湖分行帳號…戶名施翌容)。
如果票款支付利息後及償還本金後尚有不足償還本金款項,雙方同意就償還本金不足額再行協議償還本金不足額之方法…」等語;
又於107年3月6日簽立系爭備註,協議以1450萬元為借貸本金,而原告業已以如附表A、B、C所示之支票支付被告利息共8,082,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備註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除以附表A、B、C所示支票支付利息共8,082,000元外,就系爭300萬元借款另有支付利息48萬元、就系爭700萬元借款另有支付利息86萬元、就系爭50萬元借款另有支付利息36萬元、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另有支付利息36萬元,上開非以支票方式支付之利息共206萬元(48萬+86萬+36萬+36萬),亦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一併抵充本金及利息,故其現僅積欠被告本金5,575,600元,被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超過5,575,600元之本票債權及系爭編號2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就票據之真實已盡舉證責任,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間關於擔保上開5筆借款及利息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備註為認定性和解契約,且協議以1450萬元為借貸本金,而原告業已以如附表A、B、C所示之支票支付被告利息共8,082,000元;
又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依月息1分半計算之利息共3,657,600元,則以附表A、B、C所示之利息支票抵充截至106年12月20日之利息3,657,600元後,餘4,424,400元(8,082,000-3,657,600)可抵充借款本金。
兩造間1,450萬元之借款本金,既經抵充442萬4,400元,而系爭和解書、備註書中上訴人並未指定應抵充之本金,則應依民法第322規定,定應抵充之債務。
又關於兩造間借款及開票之方式,證人謝佩汝證稱:被告借款給上訴人,時間到了擔保的本票會用改日期或換票的方式處理,兩造的遊戲規則就是如此。
被告借款1,450萬元給原告,系爭本票是擔保本金的本票,沒有改過日期,至於如附表(按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是擔保本金的票,因為1年到了就要換票,就換成如判決附表B編號1所示本票等語,可知兩造係以本票擔保系爭4筆借款,且清償期屆至即以換票或更改本票到期日方式約定延期清償,是系爭4筆借款之清償期均應以各擔保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準。
查系爭4筆借款之擔保相等(均以本票擔保,且各擔保該等借款之如附表B所示本票及系爭本票,亦皆已到期),原告清償各筆本金所得獲益亦屬相等(利息均相同),是以,本件抵充本金442萬4,400元部分,應就先到期之債務即系爭100萬元借款(擔保該借款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2月24日,如附表B編號1至3所示本票到期日則各為109年6月10日、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5日)儘先抵充完畢,從而,系爭100萬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其除以前案判決認定之附表A、B、C所示支票支付利息共8,082,000元外,就系爭300萬元借款另有支付利息48萬元、就系爭700萬元借款另有支付利息86萬元、就系爭50萬元借款另有支付利息36萬元、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另有支付利息36萬元,上開非以支票方式支付之利息共206萬元(48萬+86萬+36萬+36萬)亦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一併抵充本金及利息云云,並提出票據號碼CH0000000本票(本院卷第67頁)、票據號碼AU0000000號支票(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308號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39、340頁)為證。
惟觀諸上開票據號碼CH0000000本票上固手寫「300萬餘額本票利息」、「剩肆拾貳萬元」、票據號碼AU0000000號支票手寫「26萬元利息匯郵局帳號共86萬」,然前揭本票上並未記載係扣抵原告就何筆借款於何時支付之利息,尚難遽認即係指原告另有支付如附表A、B、C所示金額以外之利息,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其前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確有兌現及其有匯款26萬元予被告,自難認原告另有支付其所主張之48萬元、86萬元利息;
又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308號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係記載「105年8月24日50萬元,被告受領報酬36萬元不爭執」、「106年2月24日100萬元,被告受領報酬36萬元不爭執」等語,顯然被告不爭執之事項乃受領各36萬元之報酬,而非原告主張其支付2筆36萬元之利息,則原告以此主張另有支付2筆36萬元之利息,亦難認有據。
況且,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雙方同意在106年12月20日前,如雙方未能就前(附件一)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所借款項達成支付利息合意,雙方同意就甲方在105年7月12日後至106年12月20日前(附件二)所開立支付乙方之甲存支票票款金額,同意作為甲方支付乙方一分半之利息及本金償還之款項(甲方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如下①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戶名朱哲毅②永吉分行帳號…戶名王麗娜③玉山銀行文德分行…戶名蔡程薇④東湖分行帳號…戶名施翌容)。
如果票款支付利息後及償還本金後尚有不足償還本金款項,雙方同意就償還本金不足額再行協議償還本金不足額之方法…」等語,顯然兩造協議係以原告所開立前揭支票帳戶之支票所支付之利息款項用以作為抵充原告支付被告1分半之利息及本金,亦即得用以扣抵本金之利息限於以上開甲存帳戶支票所支付之利息,且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既係原告所書寫,此據證人謝佩汝於兩造前案即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608號事件109年6月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倘若原告當時尚有以開立前揭甲存支票以外之方式支付借款利息且兩造同意以其他方式付款之利息亦得以之扣抵本金,衡情原告自應會於和解書內載明,而不至於僅約定雙方同意就原告在105年7月12日後至106年12月20日前所開立支付予被告之前揭甲存支票票款金額,作為其支付被告一分半之利息及本金償還之款項等語。
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另有以前揭甲存帳戶支票支付其所述之前揭利息共206萬元,則應認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得用以抵充支付被告1分半之利息及本金應僅8,082,000元,原告主張另有206萬元利息得以抵充借款本金,難認可採。
㈣、又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以月息1分半計算利息,兩造間1450萬元借款本金截至106年12月20日之利息共為3,657,600元等節,業經前案判決肯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以附表A、B、C所示之利息支票抵充截至106年12月20日之利息3,657,600元後,尚餘4,424,400元(8,082,000-3,657,600),餘4,424,400元抵充先到期擔保本金之本票即前案認定之系爭100萬借款本金後尚有3,424,400元可抵充。
又依系爭和解書後段記載「另乙方(即被告)尚積欠甲方(即原告)30萬元及租借辦公室20萬元,須予結算中一併扣除…ps今106年11月12日甲方再付現金貳拾陸萬元正。」
,及系爭備註記載:「①乙方(即被告)先前所拿之介紹佣金雙方同意以150萬元整達成共識。」
。
故原告尚可以3,424,400元、被告積欠之30萬元、租借辦公室20萬元、原告支付之現金26萬元、佣金150萬元,共計5,684,400元得以抵充借款本金。
而系爭和解書、備註書中原告並未指定應抵充之本金順序,則本件應依民法第322規定,定應抵充之債務。
是以,本件抵充借款本金5,684,400部分,應就先到期之債務即系爭700萬元借款(擔保該借款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7月12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則為108年8月5日)儘先抵充,從而,系爭編號1本票擔保之700萬借款本金債權經抵充5,684,400元後尚有1,315,600元(7,000,000-5,684,400)借款本金債權存在,故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就超過1,315,600元部分不存在,附表編號2之本票擔保之借款本金因到期日在後均未經抵充,故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仍存在。
至被告辯稱利息部分應持續計算迄今,而非僅計算至106年12月20日云云,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僅係用以擔保借款本金,而不包含利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不論兩造嗣後是否有就系爭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再約定應自簽立和解書後繼續支付利息,因此部分均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被告自不得執此行使票據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315,600元部分不存在,附表編號2支本票債權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755,6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7,000,000元 105.7.12 108.07.12 TH0000000 2 3,500,000元 105.08.03 108.08.05 TH0000000
附表A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5/7/10 5萬元 朱哲毅 AU0000000 2 105/6/30 12萬元 同上 AU0000000 3 105/8/10 12萬元 同上 AU0000000 4 105/9/10 12萬元 同上 AU0000000 5 105/10/10 12萬元 同上 AU0000000 6 105/11/10 12萬元 同上 AU0000000 7 105/12/10 12萬元 同上 AU0000000 8 106/1/5 12萬元 王麗娜 KT0000000 9 106/2/15 12萬元 同上 KT0000000 10 106/3/10 12萬元 同上 KT0000000 11 106/4/10 12萬元 同上 KT0000000 12 106/6/10 10萬元 同上 KT0000000 13 106/7/10 9萬元 蔡程薇 AG0000000 14 106/8/10 9萬元 同上 AG0000000 合計 153萬元
附表B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5/7/25 40萬元 朱哲毅 AU0000000 2 105/9/15 4萬元 王麗娜 KT0000000 3 105/9/25 15萬5,000元 同上 KT0000000 4 105/9/30 15萬5,000元 同上 KT0000000 5 105/10/14 10萬元 同上 KT0000000 6 105/10/15 10萬元 同上 KT0000000 7 105/10/27 10萬元 同上 KT0000000 8 105/11/5 15萬5,000元 同上 KT0000000 9 105/11/15 15萬5,000元 同上 KT0000000 10 105/12/18 15萬元 同上 KT0000000 11 105/12/30 15萬元 同上 KT0000000 12 106/1/5 10萬元 同上 KT0000000 13 106/1/10 10萬元 同上 KT0000000 14 106/1/24 10萬元 同上 KT0000000 15 106/2/15 35萬元 朱哲毅 AU0000000 16 106/3/15 35萬元 同上 AU0000000 17 106/4/15 35萬元 同上 AU0000000 18 106/5/30 35萬元 蔡程薇 AG0000000 19 106/6/2 35萬元 朱哲毅 AU0000000 20 106/7/12 35萬元 蔡程薇 AG0000000 21 106/8/15 35萬元 同上 AG0000000 合計 441萬元
附表C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5/7/27 10萬元 王麗娜 KT0000000 2 105/8/15 4萬元 同上 KT0000000 3 105/8/10 14萬元 朱哲毅 AU0000000 4 105/8/29 30萬元 同上 AU0000000 5 105/9/12 30萬元 同上 AU0000000 6 105/7/24 9,000元 王麗娜 KT0000000 7 105/10/10 3萬1,000元 同上 KT0000000 8 105/10/30 10萬元 同上 KT0000000 9 105/10/3 14萬元 朱哲毅 AU0000000 10 105/11/3 14萬元 同上 AU0000000 11 106/1/10 3萬1,000元 王麗娜 KT0000000 12 106/1/30 11萬元 同上 KT0000000 13 106/2/10 3萬1,000元 同上 KT0000000 14 106/2/30 11萬元 同上 KT0000000 15 106/3/31 28萬元 施翌容 AG0000000 16 106/5/10 10萬元 王麗娜 KT0000000 17 106/5/15 4萬元 同上 KT0000000 18 106/8/4 14萬元 蔡程薇 AG0000000 合計 214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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