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7454,202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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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7454號
原 告 陳詰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馨云的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張馨云的繼承人,惟未提出如被告張馨云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張馨云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而前揭裁定業於110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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