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842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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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422號
原 告 李肇宗


訴訟代理人 張家偉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神明會金義順(即金義順神明會即祭祀公業金義順)

特別代理人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條項第2至7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進行工程,打掉系爭131號、132號房屋之共同壁,致系爭131號房屋共同壁牆面遭雨水滲入漏水,及造成系爭131號房屋之石棉瓦屋頂塌陷毀損,爰依法請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共同壁牆面及屋頂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5,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包含屋頂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內或使用必要之方法進行修繕,就造成原告房屋損壞部分施行檢查鑑定及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頁)。

嗣於111年6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及擴張聲明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內或使用必要之方法進行修繕,修復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至無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準備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再於111年11月8日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如附件(即本裁定附件甲)所示之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之施作期間,容許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並使用被告所有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之屋頂;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

㈡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9日始以民事準備狀另就訴之聲明增列「三、被告應自109年3月29日起,至被告除去其占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外牆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而提出系爭追加之訴及其事實理由,該追加之訴之事實理由略以:被告自109年3月29日施作133號房屋2樓工程時起,即將其133號房屋所懸掛招牌之屋簷占用原告131號房屋外牆,亦將鐵皮釘於原告131號房屋之2樓牆面,侵害原告對131號房屋牆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29日起至除去占用131號房屋牆面日止,按月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蓋被告109年3月29日施工後拆除共同壁並同時占用原告131號房屋牆面,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7、351頁),原告嗣於111年9月21日方當庭具狀陳報佔用牆面範圍並更正追加之訴之聲明為:「三、被告應自109年3月29日起,至被告除去如附圖(即本裁定附件A)所示占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外牆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7、85頁),後於111年11月8日當庭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確定追加之訴之聲明為:「三、被告應自109年3月29日起,至被告除去如附件一(即本裁定附件B)所示其佔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外牆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5、137-138頁)。」



惟查,原告原訴係主張因被告拆除共同壁致有漏水、石棉瓦屋頂受損,故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共同壁牆面及屋頂修繕費用,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是請求占用牆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者事實顯然有別,故顯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前者著重在被告有無拆除原告所稱共同壁之行為、有無造成漏水等損害、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損害賠償之計算等,後者則著重在被告有無占用牆面之情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認定及計算等,兩者在基礎事實、主要爭點、調查方式均顯有差別,要無從遽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主要爭點具共通性,是追加之訴顯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

且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12日起訴前本當已知悉所稱占用牆面之事,卻遲於111年6月9日始提出訴之追加,嗣於111年9月21日當庭具狀更正追加之訴之聲明,再於111年11月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確定追加之訴之聲明,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使原訴訟終結延滯,況被告已表明不同意追加(詳見本院卷二第11、77、99、135頁)。

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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