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8422,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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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422號
原 告 李肇宗


訴訟代理人 張家偉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神明會金義順(即金義順神明會即祭祀公業金義順)

特別代理人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發斌已於民國110年2月8日死亡,迄今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111年2月23日北市萬文字第1116004092號函暨所附被告最新資料及備查文件、黃發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卷),致被告現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裁定選任會員(信徒)林國雄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33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31號房屋、系爭1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9年3月29日進行工程,打掉系爭131號、132號房屋之共同壁,致系爭131號房屋共同壁牆面遭雨水滲入漏水,及造成系爭131號房屋之石棉瓦屋頂塌陷毀損,爰依法請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共同壁牆面及屋頂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5,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按原告嗣於本訴訟中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另裁定駁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包含屋頂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內或使用必要之方法進行修繕,就造成原告房屋損壞部分施行檢查鑑定及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頁)。

嗣於111年6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及擴張聲明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內或使用必要之方法進行修繕,修復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至無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準備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再於111年11月8日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如附件所示之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之施作期間,容許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並使用被告所有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之屋頂;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后述之漏水修繕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於111年11月8日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聲明第一項主張變更增加以民法第800-1條準用同法第79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2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表示此為攻擊防禦方法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

然查,原告於110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諭知兩造交換書狀,本院業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111年8月10日前提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111年8月18日前提出,書狀繕本自行逕送對造並提出於本院,及逾時提出之失權效果(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於111年8月24日、111年9月6日續行審理,再於111年9月21日及111年10月12日進行審理及訊問證人程序,迄至111年10月12日庭期結束前,原告於上開各庭期均未提出以上開請求權基礎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本院並於111年10月12日當庭諭知請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前提出辯論意旨狀,本院將斟酌下次庭期是否辯論終結,原告非惟於111年11月8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當庭變更增加以前揭請求權基礎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且查,原告所增列前揭請求權基礎之法條,亦無不能適時提出此等攻擊方法之情形,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可逾時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35、155頁),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顯然造成被告時間、勞力與費用之浪費及程序上之突襲,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原告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除對於被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之聲請,併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13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31、133號房屋為相鄰之房屋。

㈡系爭131號與133號房屋間共同壁之所有權,以共同壁中間點為界,分屬兩邊住戶單獨所有,詎被告竟於系爭133號房屋施工時,為盡可能擴大使用系爭133號房屋2樓空間,竟將系爭131號與133號房屋間2樓之共同壁(含原告所有之部分)全數拆除,使原告系爭131號室內壁之磚塊暴露於外,飽受下雨漏水以及系爭131號房屋之石棉瓦屋頂塌陷毀損之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為回復損害發生前原告所有之共同壁原狀,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進行修繕工程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可進入並使用系爭133號房屋屋頂。

㈢又被告為系爭133號房屋所有權人,明知拆除其2樓共同壁時,不得使131號房屋2樓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受有損害,卻疏於注意,依據民法第184條、第794條之規定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131號房屋牆面及共同壁之維修需165,848元;

又原告系爭131號房屋2樓之紅磚牆外露,造成131號房屋2樓牆面遭雨水滲入漏水、屋頂塌陷之損害,為填補此部分損害,原告業已支出「屋頂修繕」費用173,250元、「天花板修繕」費用34,125元,以上皆屬修復系爭131號上開屋頂、牆面之必要費用,核計共373,223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以及第7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㈣被告雖否認系爭共同壁之存在,並否認拆除系爭水泥牆,然觀諸證人趙梅玲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請問你看到西園路一段133號2樓房屋與131號2樓相鄰那面牆是什麼樣子?)答:水泥牆。

我印象中就是單純的水泥表面並沒有上漆。」

、「(問:請問你承租133號房屋時,臨接131號的牆面,在原證2上圖或是原證3照片是否看得到?)答:我看到牆面是水泥牆不是紅磚,而且以前有屋頂。」

、「(問:你在108年租約到期搬離後,金義順土地公會是否有任何其中一個代表人與妳聯繫2樓房屋的情形?)答:金義順土地公會有打電話跟我聯繫,但是事後維修後才打電話給我的,有說要修繕屋頂,但我後來發現是金義順土地公會修繕完之後才打電話給我的,因為他們想了解鄰居是什麼樣的狀況。」

等語,除證明系爭水泥牆存在外,更證實被告有擅自破壞拆除該等牆面之事實。

㈤被告雖否認有拆除系爭水泥牆面,而辯稱係臺北市建管處拆除大隊所拆除,系爭133號房屋2樓改建前為木造房屋云云,並於111年10月12日庭呈施工改建前之照片為據,然觀諸該照片實無從知悉拍攝日期外,更無從得知是否在系爭133號房屋2樓中所拍攝,尚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況依據原證5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之違建查報現場照片,系爭131號房屋室內壁之磚塊於拆除大隊拆除被告違建前即已暴露於外,亦徵系爭131號、133號房屋間共同壁乃被告於109年3月29日施工時所拆除,而非建管處拆除大隊所為至為灼然。

㈥綜上各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外牆漏水修繕期間容忍進入使用被告系爭133號房屋屋頂,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以及第7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3,223元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如附件所示之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之施作期間,容許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並使用被告所有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屋頂;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系爭131號房屋漏水一事,乃因系爭131號房屋年久失修、老舊破損所導致,實非肇因於被告之任何行為。

原告固認為系爭131號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拆除系爭共同壁、且導致系爭131號房屋石棉瓦屋頂塌陷毀損云云。

惟查:⒈所謂被告於109年3月29日進行工程,拆除系爭131號房屋之共同壁,及造成系爭房屋之石棉瓦屋頂塌陷毀損,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⒉本件當時被告係為加強自己房屋頂樓原有遮風避雨之效果,但遭原告檢舉後只能將頂樓遮風避雨之構造拆除,系爭131號房屋因無被告房屋原可協助遮風避雨之構造,兼以系爭131號房屋原本老舊破損,當係因此方才滲入漏水。

㈡查依原證5建管處之違建查報現場照片第2頁記載,當初檢舉、拆除被告二樓違建,就緊鄰原告一側,「違建範圍內兩根鐵柱鑲在牆壁做支撐,如挖開拆除恐導致整片壁體傾倒。

(該片牆未查報)」,亦即,於原告牆面以外之構造,該鐵柱為違建,那為何在原告牆面以外,會有兩造各有產權之共同壁?且所謂之共同壁又是合法存在而不是違建?原告建物記載為一層,根本其自身二樓部分也是違建。

㈢本件原告除應證明有所謂之共同壁牆面,更須證明其合法產權,否則被告有何義務要為原告建物提供遮風避雨之功能?更何況主管機關已認定被告二樓建物為違法,除上開鐵柱因結構問題不必拆除外,均須拆除,被告亦無從合法、無償為原告遮風避雨,如今原告竟於被告二樓違建拆除後,就自身違建無從遮風避雨,選擇再向被告要求賠償,實於情、理、法均有未合。

㈣若果原告所稱本件漏水係因被告於109年3月29日拆除2樓之共同壁所致,然而:⒈兩造各自獨立之房屋為何會有原告所謂產權情形之共同壁?⒉原告稱遭被告拆除其有產權之共同壁、又使其房屋石棉瓦屋頂塌陷毀損,就此原告竟只有檢舉違建,沒有告訴刑事罪責?⒊若準備狀原證2之水泥塊是原告所謂共同壁,為何原告可以跨到被告處來裝設其鐵皮屋頂?⒋準備狀原證5之照片只能證明遭原告檢舉拆除時並無所謂水泥共同壁,無法證明兩造原先有所謂產權之共同壁,更無法證明由被告拆除。

㈤證人趙梅玲完全無法證明系爭牆面為水泥牆面,其所述僅為個人之臆測,且依證人趙梅玲所述,其亦不清楚系爭牆面原初施作之過程及與相鄰牆面之關係,實無法證明系爭牆面為共同壁。

況依被證2系爭牆面拆除前之照片,系爭牆面內部係木造建築,非為所謂之水泥牆面。

㈥原告固然以準備狀原證6修繕估價單作為其修繕漏水所需費用,然而相較於其110年6月25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報價單,不論係工項或價格均大為提高,顯不足採。

另外,原告又以準備狀原證7、8之發票主張為其已支出「屋頂修繕」、「天花板修繕」之修繕費用,然而原證7發票之品項實係記載「不銹鋼浪板」、原證8發票之品項記載為「裝潢材料」,此與修繕所謂拆除共同壁漏水有何關係?又該「不銹鋼浪板」似原告將自己房屋屋頂由「石棉瓦」全部改用「不銹鋼浪板」,依原告所言被告係拆除側邊之共同壁或造成其110年6月25日陳報狀照片4之毀損,卻須為其置換全部「石棉瓦」屋頂為「不銹鋼浪板」? ㈦綜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共同壁致共同壁牆面滲入漏水、石棉瓦屋頂塌陷毀損,被告應容忍進入並使用被告系爭133號房屋屋頂並賠償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拆除共同壁致共同壁牆面滲入漏水、石棉瓦屋頂塌陷毀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131號房屋屋頂受損照片及牆壁外觀照片、不同年代之系爭131號及133號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87、357-359、317-323頁),然上開照片非但部分照片模糊不清、難以分辨且純係一般單獨之靜態照片,僅能顯示系爭131號屋頂有部分瓦片受損及該屋牆壁外觀為磚塊塗抹水泥堆砌之事實,無從證明系爭131號房屋該部分屋頂究竟於何時因何原因受損,亦無從推斷系爭131號房屋現存磚砌牆壁外尚有所稱之共同壁之牆壁存在,遑論該等牆壁是否為原告所有,故尚無從執此遽認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㈢又原告尚以證人即系爭133號房屋前承租人趙梅玲及證人即里長范添成之證述為據。

惟查:⒈證人趙梅玲證稱略以:「(問:請問你看到西園路一段133號2樓房屋與131號2樓相鄰那面牆是什麼樣子?)答:水泥牆。

我印象中就是單純的水泥表面並沒有上漆。」

、「(問:妳看到的水泥牆是用什麼材質搭建?)答: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牆裡面。」

、「(問:請問你承租133號房屋時,臨接131號的牆面,在原證2上圖或是原證3照片是否看得到?)答:我看到牆面是水泥牆不是紅磚,而且以前有屋頂。」

、「(問:本院卷一359頁上方照片有一些白色、水泥色的地方,妳是否分得出來,與妳以前看的牆面有無一樣?)答:我分不出來,我只知道那是水泥牆。」

、「(問:請問你知道131號、133號這二戶的二樓是何時蓋成的?)答: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那2戶都已經蓋好了。」

、「(問:請問是否知道這2戶的二樓是由誰所蓋?是否是由同一建商所蓋?)答:我不知道。」

、「(問:妳有無觀察過這2戶2樓相鄰的牆壁是什麼樣的關係?)答:我沒有特別觀察。」

、「(問:就妳使用2樓狀況這2戶中間的牆壁使用時,妳使用時是否有察覺這2戶中間的牆壁是共用或分別的牆壁?)答:我2樓都只是放貨物而已,我不可能去觀察牆壁。」

、「(問:妳曾經把2樓牆壁做整修或鑿洞修繕?)答:沒有。」

、「(問:就妳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房屋外觀察,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房屋牆壁房屋是否有相連?)答:有。」

、「(問:你在108年租約到期搬離後,金義順土地公會是否有任何其中一個代表人與妳聯繫2樓房屋的情形?)答:金義順土地公會有打電話跟我聯繫,但是事後維修後才打電話給我的,有說要修繕屋頂,但我後來發現是金義順土地公會修繕完之後才打電話給我的,因為他們想了解鄰居是什麼樣的狀況。」

「(問:【提示鈞院卷一第359頁上方照片】在你印象中整面牆壁都是水泥牆?)答:我看到的印象屋內整面都是水泥牆。」

、「(問:承上,妳是否不清楚妳承租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與隔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屋頂高度相契合?)答: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是承租人而已,我不是維修工。」

、「(問:妳看到的水泥牆裡面是否為水泥實心墻或是其他材質?)答:不知道。」

、「(問:妳判斷為水泥牆的依據?)答:我是用肉眼判斷,我沒有用手去摸。」

、「(問:【提示鈞院卷一第363頁,原證4左方照片】妳當初在2樓看到的水泥牆是否如同原證4左方照片的水泥牆?)答:有點像照片中水泥牆部分(在照片上畫圈標示,並簽名寫上日期為憑)。」

、「(問:有無相關泥作或建築工程背景?)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82頁),惟由證人趙梅玲上開證述,僅提到其有看屋內整面都是水泥牆,然其自承並非維修工亦無相關泥作或建築工程背景,故其不知道所看到的水泥牆裡面是否為水泥實心墻或是其他材質,故其所見聞情形,無非其看到牆壁壁面之主觀想法,至於牆壁內部材質為何?系爭兩屋間之牆壁關係為何?有無共同壁等?顯然證人趙梅玲均不知悉,從而,洵無從證明原告所為前揭主張。

⒉證人范添成證稱略以:「之前施工的狀況我不清楚,我看到的狀況是原證3即本院卷一361頁的照片。」

、「是否有施工我也不知道,我是事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的人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

、「他們(按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的人)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主張133號有占用到連續璧,至於發生何事情133號的人也沒有跟我說。」

、「(問:依照你聽131號的人告訴你,是否他們認為133號的人蓋好牆壁有占用到131號的土地?)答:133號蓋好2樓鐵皮之前我沒有聽到,是蓋好之後才聽到131號的人這樣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2頁),是依證人范添成顯亦無從證明原告前開所為關於共同壁遭拆除之主張。

㈣況查,系爭131號及133號房屋,依原告所提出之自稱50年左右之雙方房屋原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均為1層樓之平房,參以原告提出之所有系爭131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亦僅載建物層數為「一層」(見本院卷一第15頁),顯然系爭131號及133號房屋起造時均無2樓,自無所稱2樓房屋之共同壁可言。

若果系爭131號及133號房屋之後均搭蓋2樓違建,則除非系爭131號及133號房屋係合作共同搭蓋2樓違建,否則若係各自先後搭蓋2樓違建或時間相近但係各自分別搭蓋2樓違建,則系爭兩屋2樓違建之間又為何會存有所稱之「共同壁」呢?該所稱之「共同壁」又是以何方式搭蓋呢?又假若系爭131號及133號房屋係合作共同搭蓋2樓違建,則原告既可提出所稱之早年系爭兩房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7-321頁),自當可提出兩屋曾有合作搭蓋2樓違建之相關資料以佐證共同搭建2樓違建時確實係以共同壁方式搭建才是,然卻未見原告有提出此等資料以為佐證。

從而,原告所為「共同壁」之主張,實未見合理說明及舉證,洵難逕採。

㈤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拆除共同壁、原告系爭131號房屋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共同壁致共同壁牆面滲入漏水、石棉瓦屋頂塌陷毀損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容忍進入並使用被告系爭133號房屋屋頂並賠償修繕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如附件所示之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之施作期間,容許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並使用被告所有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屋頂;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至原告請求至現場勘驗房屋並鑑界以證明有共用牆面且原告具有所有權乙節,惟原告既稱共同壁已遭被告拆除,復未能舉證足以證明確曾有共同壁存在,則原告請求勘驗、鑑界即難認有調查必要及實益。

原告另又請求傳喚證人邵維倫到庭作證。

惟查,原告前已於111年9月21日審理時,捨棄通知證人邵維倫之調查證據聲請(見本院卷二第82頁),原告嗣後復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再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實已有延滯訴訟並有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之嫌。

況原告指稱證人邵維倫於系爭房屋違建拆除日即109年11月2日拆除時到場協調,當時被告之現場負責人盧慧昇有向邵維倫、范添成表示系爭共同壁乃被告所拆除等情,惟於系爭房屋違建拆除之109年間,被告當時之管理人應為黃發斌,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1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7224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被告自75年4月30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請註記在房屋稅籍之管理人即為黃發斌(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又被告信徒(會員)系統表及名冊亦無盧慧昇其人,亦有萬華區公所回覆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是盧慧昇有無被告管理人或代表人身分即屬可議?若其不具此等身分,盧慧昇以何身分而能代表被告更非無疑?又若盧慧昇僅係受託到場瞭解之人,其對整件事情瞭解程度為何?又盧慧昇有無實際見聞原告所稱109年3月29日拆除牆壁之過程?又憑何認定判斷該牆壁是否為共同壁?亦或盧慧昇之個人身分言談也僅是道聽途說?凡此均未見原告釋明,更可知證人邵維倫實際上就上開共同壁存否乃至是否曾於109年3月29日拆除乙節均無法直接證明,綜據前述,尚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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