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9271,2022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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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71號
原 告 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清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被 告 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喜杰
訴訟代理人 陳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修補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社區於一百零八年間為更新及升級舊版系統1.0版對講機系統至2.0版(包含能透過系統驅控的對講機本身、螢幕及保安器具系統等三大硬體系統)而至市場訪價。

由於無法直接升級至2.0版,三大硬體系統必須全數更換,總價需花費三百萬元之譜。

因被告稱:「因被告是原廠,所以升級至2.0版,不需動到被控元件之螢幕與保安器具等硬體系統,只需花費一百五十萬元更換對講機,即可達成升級至2.0版後之三大硬體系統的功能更新與使用,同時對三大硬體系統的軟體操控是可相容,尤其是舊版系統1.0版之瓦斯偵測器,亦為相容的功能範圍。」

,於是原告選擇被告作為更新及升級舊版系統1.0版對講機系統至2.0版之廠商。

㈡嗣原告與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就「社區對講機『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社區交換式對講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

又為強調與保障前揭被告所稱之「功能相容性之需求」,故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八項特別約定被告須完成整合測試,以確保前揭三大硬體及四大監控軟體(即對講機、螢幕、保安器具及瓦斯偵測器)之相容可用性,被告並應提出「驗收報告」(驗收報告內容應包含清點施工完成數量、測試記錄、拆除設備清冊、設備使用手冊的點交程序)及「整合測試報告」,以作為驗收之依據,並作為被告對原告社區四百二十六戶已完成整合測試之證據,是整合測試本為系爭合約義務,不容被告否認。

如未通過及完成整合測試,即構成瑕疵給付,依據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被告必須檢修與維護,如不能檢修與維護即應更換(如免費更換監視器等設備),以盡瑕疵修補之責任。

㈢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包含對講機之安裝施工及包括對講機、監視器、保全對講機、瓦斯偵測器及住戶門口保全機之整合測試。

在對講機之安裝施工之後,由於所安裝之「對講機系統」與原有之「監視器系統」、「保全對講機系統」、「瓦斯偵測器系統」及「住戶門口保全機系統」等系統,係屬不同的系統,必須進行整合測試,讓其所安裝之「對講機系統」與原有之「監視器系統」、「保全對講機系統」、「瓦斯偵測器系統」及「住戶門口保全機系統」有效整合,使原有之「監視器系統」、「保全對講機系統」、「瓦斯偵測器系統」及「住戶門口保全機系統」在安裝被告之「對講機系統」之後能夠處於正常使用與運用狀態,如未為整合測試;

抑或,前揭某系統或某幾種系統不能合併一起使用與運用,即構成瑕疵給付,依據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被告必須檢修與維護,如不能檢修與維護即應更換,以盡瑕疵修補之責任。

是「整合測試」之完成,乃用以證明「對講機系統」與「監視器系統」、「保全對講機系統」、「瓦斯偵測器系統」及「住戶門口保全機系統」之相容能力,亦即被告負責前揭整合測試及符合前揭數種系統之相容性之完整功能責任。

而被告通過及完成整合測試之後,必須提出「驗收報告」及「整合測試報告」,其中「整合測試報告」亦即針對對講機系統對對講機、對講機系統對監視器、對講機系統對保全對講機、對講機系統對住戶門口保全機及對講機系統對瓦斯偵測器等系統與系統之間,是否能夠相互連線,進而能呈現「設備」的功能所做整合測試且整合測試通過的書面紀錄。

㈣詎被告僅對原告社區四百二十六戶住戶安裝對講機,卻未作整合測試,並未通過及完成整合測試,被告迄今仍未提出「驗收報告」及「整合測試報告」,足見被告對社區四百二十六戶未進行或完成本件之整合測試,則如何知悉有多少住戶的三大硬體系統或四大監控軟體,是通過整合測試而具有相容性,處於能使用之狀態?又有多少住戶的三大硬體系統或四大監控軟體,未通過整合測試而不具相容性,呈現故障狀態?顯見系爭工程根本未通過驗收。

而被告任由系統與系統之間,不能夠相互連線,進而不能呈現設備的功能,致使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之後,尚有諸多報修記錄,及僅僅對講機故障即有二百七十二戶,即使被告提出一百零九年二月九日之驗收公告,可知驗收不實,驗收公告根本無從為採。

為此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函請被告於函到七日內作整合測試與維護之工作(即請求被告修補),惟被告竟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00024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本公司所承攬之室內機標的物僅型號TL-813對講機,無室內黑白螢幕機(按:即監視器)…」等云云,其言下之意即係「整合測試與維護」之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內容,而悍然拒絕作整合測試。

㈤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自應依系爭合約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因瑕疵所致之損害或因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另行發包其他廠商補行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材料、檢驗等費用),每戶因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或因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經訴外人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報價為九百九十八元,原告社區合計四百二十六戶,合計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計算式:998元×426戶=425,148元),爰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八項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兩造尚有保證金三十萬元在被告處,然保證金不在本件訴訟的範圍內,希望被告按照契約履行。

關於被告陳述,因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八項有約定要測試,測試的項目包含對講機、監視器、保全對講機、瓦斯偵測器、住戶門口保全機要做整合測試,要針對這些項目要測試能夠使用,不然就應該更換,更換沒有要另外給錢,這是在合約範圍內。

原告社區共有四百二十六戶,使用的系統硬體是三合一系統,軟體是四合一系統,被告說是升級所以只要一百多萬元,別家是全部換要三百多萬元,所以才找被告做,被告拿到竣工費用以後就說只做對講機,四合一系統還包括瓦斯偵測器,如果測不到瓦斯漏的話那是誰的責任,就是因為被告升級便宜才找被告。

系爭合約書是廠商所撰寫,在第六條第八項跟第九項有提到整合測試跟確認驗收,整合測試的內容就是原告主張軟體的四個項目。

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八項及第九項,施工期間兩造協定整合測試的時間,施工完成被告提供檢查表給原告確認,兩造沒有協定整合測試的時間,也沒有提供檢查表給原告確認。

原告社區不是只講對講機而已,還有螢幕中控、螢幕大門。

原證六是原告自己製作,並不是被告提出,原證六還載明是對被告求償的重要依據,怎麼會是被告提出的調查表。

又完工設備檢查表並非整合測試報告,二者並無關係。

且該完工設備檢查表,僅係被告自我對四吋監視器、瓦斯偵測器、防盜主機與讀卡機檢查所紀錄之表格,顯與測試項目包括對講機、監視器、保全對講機、瓦斯偵測器及住戶門口保全機整合測試之整合測試報告有別,亦即針對對講機系統對對講機、對講機系統對監視器、對講機系統對保全對講機、對講機系統對住戶門口保全機及對講機系統對瓦斯偵測器等系統與系統之間,是否能夠相互連線,進而能呈現設備的功能所做整合測試且整合測試通過的書面紀錄,始能謂為「整合測試報告」,特為更正與補充說明如上。

㈧關於證人邱榮守之證言,顯與系爭合約中第六條第八項約定內容相悖,不足為採。

證人證稱:「…整合測試是指被告施工項目十一項的整合測試…」云云,除與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八項約定項目:「…測試項目包括對講機、監視器、保全對講機、瓦斯偵測器及住戶門口保全機整合測試。」

不符之外,更徵前後證詞相互矛盾。

蓋既證稱:「整合測試協定時間我根本不知道要做,也不知道如何做」,卻又突然知悉而證稱:「整合測試是指被告施工項目十一項的整合測試」等云云,足見前後證詞相互矛盾,無從為採。

㈨就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所提出之設備檢查表,原告爭執實質上之真正。

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所提出之設備檢查表並非「驗收報告」與「整合測試報告」,二者並無關係。

該設備檢查表除名稱與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八項所指「整合測試報告」及同條第九項所指「驗收報告」不同之外,內涵亦不同,蓋該「設備檢查表」之記載多為「空白(合計一百一十戶)、無法測試(合計二百七十四戶)、NG(故障,合計二十九戶)」,且該設備檢查表並無原告與被告之簽名確認,均不符合「整合測試報告」之前揭所謂「…能夠相互連線,進而能呈現設備(例如對講機、監視器、保全對講機、瓦斯偵測器及住戶門口保全機)的功能所做整合測試且整合測試通過的書面紀錄…」之定義與內涵,則該設備檢查表顯非「整合測試報告」及「驗收報告」,故知悉本件迄今仍未完成驗收,自無可移交予社區住戶使用之設備。

所謂「整合測試報告」,亦即針對對講機系統對對講機、對講機系統對監視器、對講機系統對保全對講機、對講機系統對住戶門口保全機及對講機系統對瓦斯偵測器等系統與系統之間,是否能夠相互連線,進而能呈現設備的功能所做整合測試且整合測試通過的書面紀錄。

故在「裝設對講機後」,才有所謂「整合測試」,是實不知被告提出「設備檢查表」之意義為何。

㈩蓋按「二個以上不同系統」之系統與系統之間才有「整合」二字,亦才有「整合測試」之需求,例如從A棟二樓住戶的螢幕上看到A棟一樓按門鈴的人(即訪客)長相,經確認訪客長相無誤後,從A棟二樓住戶按大門開鎖,即是螢幕透過對講機通訊達成顯示訪客長相之功能,故「對講機系統對監視器系統」必須在「完成整合測試之後確認能夠相互連線」,而顯示出「監視器」之功能,也因此如果無「對講機系統」之通訊連線(即對講機系統與監視器系統之間相互連線),則不論「監視器」本身(即設備)正常或故障,「監視器」本身(即設備)之功能(即顯示訪客長相)均不會顯現。

前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對講機根本不會通」之答辯,與被告未做整合測試有何關係,因為對講機本身或系統會不會通,係屬「單一系統測試」之問題,並非「整合測試」之問題,僅有「對講機」單一系統之測試,僅僅只是確認單一系統完整性之問題,與被告就「對講機系統對對講機」、「對講機系統對監視器」、「對講機系統對保全對講機」、「對講機系統對住戶門口保全機」及「對講機系統對瓦斯偵測器」根本未做整合測試無關,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無稽。

原告並沒有刻意隱藏設備檢查表,那時候是真的找不到,為此還發函去跟被告要。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臺北萬大路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萬大路郵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完工設備檢查表影本一件。

原證二:新莊化成路郵局第000242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康盛/達盛智能機電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影本一件。

原證四:崇仁花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原證五:第十四屆新任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原證六:對講機異態裝況調查表影本一件。

原證七:康盛/達盛智能機電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影本一件(同原證三)。

原證八:崇仁花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原證九:第十五屆新任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系爭合約為租賃合約,標的物只有對講話機,全責保固六年,又本系統有三個,對講話機、螢幕及保全機。

原告社區採用話機租賃,其餘二項非被告公司施作項目,但提供更新優惠價,如有更新購買者,享有全責保固六年。

㈡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原告管委會驗收,原告並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對原告社區逐棟驗收,直到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完成,共計約四十日並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正式啟動系爭合約。

因螢幕及保全機非租賃及施作項目,仍然有做各戶整合測試請住戶簽名,均已繳交管委會存檔。

事實上,施作時對講機都可以與警衛室及門口機測試通話正常,不然社區如何願意進入租賃付款;

螢幕整合測試也都正常監看,僅極少數螢幕故障無法監看且不願更新。

又保全機絕大多數都已老舊失效,且連線傳輸卡也故障,根本無法測試連線到管理中心。

根據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報修記錄、螢幕報修(非系爭合約標的物)僅有二十二例,故原告要求每戶九百九十八元的瑕疵補助費,實屬無理由。

被告公司曾答應維修少數住戶螢幕故障,其前提是可以找到料件,然確實是找不到因黑白螢幕已停產,目前原告社區多數仍使用原有螢幕,功能正常,既然可以正常使用卻請求瑕疵補償,此不符常理也違反民法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㈢關於原告之請求,這個是組合的產品,左邊是對講機,中間是監視器,右邊是防盜主機,被告的標的是對講機,沒有在換監視器跟防盜主機,原告社區是跟被告租賃對講機,現在要求被告要免費更換監視器跟防盜主機,可是這根本不在系爭合約的範圍,舊的監視器已經用二十年,是黑白映像管,現在是彩色液晶螢幕,原告要求被告免費更換跟維修。

關於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係表示門口的攝影機,之前被告是安裝數位的,但沒有辦法相容於原告舊有的黑白螢幕,後來被告將門口的攝影機都改成類比的以相容於原告黑白螢幕,每一棟的門口機都換成類比的。

對講機講話部分都沒有問題,被告都有在保養。

原告社區每戶都有檢測表,而且都交給前任主委,原告的住戶找現任主委去告前任主委,針對這件事情後來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五號,因當初驗收是前主委驗收的,所以原告這樣提告。

㈣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九日已公告要住戶自行檢查,如果沒問題就要付款給被告並進入租賃狀況。

檢查表是被告全部給原告,原告公告拿去給住戶,然後沒有反應特別問題就視同驗收完畢。

整合測試是用抽檢的,然後再請住戶自行檢查有公告,抽檢的時間是在一百零九年二月份,至於幾號忘記了。

對講機的部分參原證六所示皆打勾,螢幕本來就有很多壞掉。

對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五號偵查全卷沒有意見,檢查表交給前主委即證人邱榮守,被告自己沒有原稿,因為已經交給對方。

所謂整合測試是對講機跟中控,還有對講機跟大門口,有一張檢查表是檢查螢幕有沒有壞,保全機有沒有壞,該檢查表只是記錄保全機跟螢幕有沒有故障。

㈤關於證人邱榮守之證言,證人講的是系統的整合測試,但被告講的是住戶裡面的整合測試,系統整合測試裡面對講與影像都有做系統整合測試,但保全系統沒有做,原因是保全系統的連接卡都壞掉了沒辦法做。

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第三項約定,已載明標的物只有對講機,不含監視器及保全機,但是由被告公司提供報價單,維修監視器及保全機部分被告公司是要收費用的,因此原告提出的監視器及保全機的瑕疵修補,並主張賠償費用,根本是本末倒置,違反合約内容實不合理。

㈥被告係經由原告前總幹事陳奕宸同意而拷貝設備檢查表,但被告之前交資料又是更早的總幹事,是安裝之前就請住戶簽名,被告有算過四吋螢幕損壞的有一百多台,卻叫被告全部賠償實在很不合理。

被告於安裝時有些住戶有填日期,住戶自己簽名的,有的有寫,H棟三十號三樓之一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每戶檢查將近二十分鐘,檢查都是一百零八年七月到九月的事情,檢查完才開始裝修。

H棟係被告裝修之最後一棟,被告是從A棟到H棟,一戶一戶檢查,檢查大概將近二十分鐘,檢查完就裝機,而且只裝對講機,大概也是二十分鐘,並沒有包括螢幕機及防盜主機,如果沒有做整合測試的話對講機根本不會通。

系爭合約的標的物只有對講機,螢幕機跟保全機都是按照設備檢查表通通給原告,原告刻意隱藏設備檢查表,後來被告係從物業管理公司拿到,原告嗣後還去告物業管理公司,請物業管理公司賠償,實在很不厚道。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邱榮守,並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驗收公告影本一件及系爭檢查表影本一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五號偵查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溫福明變更為黃天儒,嗣由黃天儒再變更為趙清明,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四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行修補費用四十二萬六千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四十二萬六千元。」

,經本院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中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告嗣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四十二萬六千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二萬六千元,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又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八項特別約定被告須完成整合測試,以確保前揭三大硬體及四大監控軟體之相容可用性,被告並應提出驗收報告及整合測試報告,以作為驗收之依據,並作為被告對原告社區四百二十六戶已完成整合測試之證據,詎被告僅對原告社區四百二十六戶住戶安裝對講機,卻未作整合測試,並未通過及完成整合測試,被告任由系統與系統之間,不能夠相互連線,進而不能呈現設的功能,致使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之後,尚有諸多報修記錄,為此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函請被告於函到七日內作整合測試與維護之工作,惟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拒絕作整合測試,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自應依系爭合約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因瑕疵所致之損害或因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每戶因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或因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經訴外人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報價為九百九十八元,原告社區合計四百二十六戶,合計為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計算式:998元×426戶=425,148元),爰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八項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系爭合約為租賃合約,標的物只有對講話機,全責保固六年,又本系統有三個,對講話機、螢幕及保全機,原告社區採用話機租賃,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原告管委會驗收,原告並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對原告社區逐棟驗收,直到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完成,共計約四十日並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正式啟動系爭合約,因螢幕及保全機非租賃及施作項目,仍然有做個戶整合測試請住戶簽名,均已繳交原告存檔,螢幕整合測試也都正常監看,僅極少數螢幕故障無法監看且不願更新,又保全機絕大多數都已老舊失效,且連線傳輸卡也故障根本無法測試連線到管理中心,根據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報修記錄、螢幕報修(非系爭合約標的物)僅有二十二例,故該社區委員會要求每戶九百九十八元的瑕疵補助費,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合約;

㈡被告稱透過物業管理公司取得之設備檢查表(參本院卷第三三一頁至第四○五頁),原告原先爭執形式真正(參本院卷第四二二頁),最終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僅否認實質上之真正,並稱沒有刻意隱藏設備檢查表(參本院卷第四七七頁)。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為何?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八項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建於在地化服務,乙方負責進行社區對講機系統維護及安裝工程。」

、第二項約定:「甲方社區共有477件(含住戶426戶及公用設施51台),乙方在甲方社區架設一套社區交換式對講機系統。

(交換機施工品項及住戶可自行升級價目表如附件一)」、第三項約定:「甲方社區住戶內部舊有對講機予以拆除另外新裝上迪笙牌對講機。

另監視器及保全對講機(含住戶門口機)由廠商提供報價,住戶自費更換後同時享有本合約的保固服務。

住戶施工範圍不含主握式對講機級屋內線路查修更換。

住戶內部線路查修需另行報價或由住戶自行處理。」

、第八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應協助甲方公告通知各住戶,以便乙方施工和測試,其測試時間由甲、乙雙方協定之。

測試項目包括對講機、監視器、保全對講機、瓦斯偵測器及住戶門口保全機整合測試。」

、第九項約定:「施工完成後由乙方提供完工檢查表給甲方(格式如附件二),甲方須於15日內完成確認及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完成。」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系爭合約為對講機租賃合約,依據前揭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第八項之約定,施工內容除包括舊有對講機拆除另新裝上迪笙牌對講機,另包括對講機、監視器、保全對講機、瓦斯偵測器及住戶門口保全機之整合測試;

㈡原告主張被告僅對原告社區四百二十六戶住戶安裝對講機,卻未通過及完成整合測試,即構成瑕疵給付,被告必須檢修與維護,如不能檢修與維護即應更換(如免費更換監視器等設備),以盡瑕疵修補之責任云云,然而:⑴被告稱原先交付原告而未留底,後來透過物業管理公司取得之設備檢查表(參本院卷第三三一頁至第四○五頁),其內容顯示被告確有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八項之約定作整合測試,其中有一部分戶數整合測試無誤,原告稱四百二十六戶住戶均有瑕疵,即非可信;

⑵另雖有諸多住戶記載四吋監視器無畫面、畫面跳動或無法測試,瓦斯偵測器或讀卡機無法測試,防盜主機按鍵故障等內容,但是否能夠解決前揭相關問題,牽涉住戶是否願意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自費升級相關設備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自費更換相關設備,質言之,前揭整合測試出現爭議之住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整合測試不通過之原因係出於被告新裝設之對講機,原告既無法排除整合測試不通過之原因係出於住戶所有四吋監視器、瓦斯偵測器、防盜主機或讀卡機本身之瑕疵,即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更難認被告如不能檢修與維護即應逸脫於契約約定之外而為住戶免費更換監視器等設備;

⑶另雖有部分住戶於檢查項目欄完全空白,但住戶如不配合整合測試,被告本即無法進行該住戶之整合測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住戶檢查項目欄空白之原因係遭被告拒絕進行整合測試,故亦難認檢查項目欄完全空白即屬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

㈢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證一完工設備檢查表到現在還沒有給我們,根本還未曾驗收。」

(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然原告前主委即證人邱榮守證稱:「被告在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正式來函告知驗收事宜,依照合約提供社區八棟一疊格式附件二」(參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而合約格式附件二即為原證一完工設備檢查表(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三一三頁),後來被告更透過物業管理公司取得已進行整合測試之完工設備檢查表已如前述,足證前揭證人邱榮守證言屬實,反而是原告不惜掩蓋早已自被告取得完工設備檢查表之事實,宣稱被告未交完工設備檢查表,根本還未曾驗收云云,實屬違反誠信原則之主張,被告提出原告之驗收公告(參本院卷第二五七頁、第三一七頁)證明原告業已驗收,原告以證人邱榮守前揭驗收不當而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五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

㈣基上,被告實已完成舊有對講機拆除另新裝上迪笙牌對講機,並提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完工設備檢查表予原告,被告已盡契約義務,並不構成原告所稱不完全給付或承攬瑕疵擔保問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八項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八項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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