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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3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洪敏泰之繼承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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