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930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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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02號
原 告 陳文立
被 告 陳永倉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至108年7月4日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臺北教育大學)人事室任職,擔任一般行政職組員,被告當時為臺北教育大學人事室主任,為原告之直屬主管。

原告因初到職經驗不足,但原告仍全力以赴,投入諸多心力及工時,以期完成主管交辦之工作。

豈料,被告竟認為係原告自身動作緩慢、無效率、做事毫無章法又不通人情事故所致,屢屢斥責被告。

又原告於108年3月因病請假在家休養,嗣108年4月11日原告銷假上班後進入被告辦公室詢問工作事務時,被告則針對原告公文逾期、請假事由不明確及工作表現不合期待等事項糾正原告,且言談中被告更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下合稱系爭言語)侮辱原告,因被告辦公室外之區域至少有4名人員在場,均知悉原告於主管辦公區遭被告長時間訓斥,使原告備感難堪,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是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承辦之公文數量平均值為10.7件,與其他人事室承辦人員之平均值27.6件相差甚遠,且原告承辦業務屬於可依前案辦理之簡單性公文,卻屢屢拖延,造成全體學校同仁權益受損,亦造成人事室之困擾,被告基於上述情形,乃多次以口述方式或擬稿指正原告錯誤,卻均不見原告改善,原告亦未能及時於上班時間完成,並刻意閃避被告,原告工作態度及觀念嚴重錯誤且有拖延業務之惡習,是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為系爭言語,然關於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至2、5至8及15至18言語,均僅係就原告處事方式、工作狀況及未來選擇工作給予建議,並非基於貶低原告而為,並無貶低原告人格之意,且原告身為公務員,其工作能力及態度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係評論其工作上之態度及如未調職成功所作之評論,自未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

又關於附表編號12中之「媽的」及編號13、14中之「孬種」一詞,僅係被告為表達其不滿原告於被告下班後始一次性呈交大量公文所使用之發語詞,並評論原告不敢直面長官之評價,並非侮辱原告之意。

另關於附表編號3言語,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可知,被告係因原告已請調其他單位,固建議原告選擇請調成功率較高之地區,並將自身經歷與其分享,並非逼迫原告調職或歧視原告之情形。

再者,關於附表編號4言語中,被告所稱之「人家」是指與原告共事之其他同仁,因原告先前請假時所遺留之工作均交由其他同事處理,增加他人之工作量,而被告因接收諸多對原告不滿之反應,故被告係提醒原告應盡責處事,並無不實汙衊原告之情,況且當時兩造均位於被告之辦公室內,非得為任何人隨意進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再依原告於離職前108年7月6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感謝被告於工作上之指導,並自認其工作能力不足,顯見被告並無貶低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人格法益係受法律保護不受不法侵害,前揭條文列舉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可請求行為人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對原告為系爭言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被告係於臺北教育大學行政大樓2樓人事室內之人事主任辦公室對原告為系爭言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被告之系爭言語中關於附表編號1、2、13、14中之「沒路用(台語)」、「北夕(台語)」、「孬種」等詞彙(下稱系爭詞彙),本身即含有「懦弱」、「無膽識」之語意,屬輕蔑、貶抑他人、使他人難堪之用語,是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詞彙,已屬謾罵、嘲弄原告,乃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並非單就原告之工作或處事態度等具體事件所為之評論,且被告屬教育程度高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系爭詞彙之語意尚難委為不知,且「孬種」之詞彙實已超脫一般普世對於指謫他人過錯所應用之詞彙,被告於陳述時,本應衡量其陳述是否屬常態且為大眾所接受,不得因求保障言論自由反使其他權益範圍受到不當壓縮與侵害,故被告之系爭詞彙應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

又系爭詞彙衡情足使原告感覺難堪,所受身心壓抑應非輕微,縱被告為系爭詞彙時非公然為之,亦合於「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詞彙已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系爭言語編號12中之「媽的」一詞僅係發語詞等語。

查被告所為之「媽的」固為粗俗不雅之語,然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仍須就雙方對話之脈絡斷定。

一般人使用該語詞時,常未實際指述何等涵意,而僅作為口頭用語使用,以強化說話者憤怒、不滿之情緒表達,是衡酌被告為「媽的」一詞係在編號12言語之開頭,且被告於「媽的」一詞後接續表達早上業務問題多,堪認被告所為「媽的」一詞應僅為情緒不滿之表達,並未有減損或貶抑原告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三)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至11、15至18之言語亦已侵害其人格法益云云。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觀諸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3至11、15至18之言語部分,核其內容應係被告針對原告工作表現上之主觀意見表達,尚非意在藉由上開言語貶損原告之人格,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原告所為之上開言詞內容雖有負面用語及評價,縱使原告因此感到不悅,然此僅為被告對原告之主觀評論,尚難認定屬無故謾罵、侮辱原告,是縱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有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然客觀上尚不足以造成原告之人格尊嚴受損,是此部分難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四)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詞彙,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而本院審酌原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89萬5,013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132萬8,823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24筆,財產總額共521萬4,463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內),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遭受被告辱罵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1萬5,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內容 1 你觀念若錯,你永遠去到哪裡都一樣,沒路用啦! 2 你的觀念不會改,你去到哪裡都一樣,北夕啦!北夕是什麼意思你知道嗎?一樣啦!表示你還沒遇到挫折! 3 歹勢!我講得很實在,那種鄉下,人家找不到人的,它就飢不擇食,只要有人要去就好…我跟你講,這不是面子問題,這是叫做解決問題。
4 認真沒用,認真是一個…我之前跟你講過,你剛開始認真,人家會覺得你很認真,可是時間一久,人家覺得你認真沒路用,久了之後人家會瞧不起你。
5 因為人不能夠太自私啦!我坦白講是跟你生命也有關係,你自己看嘛! 6 阿你到時候變成怎樣?阿走又走不成,留在這邊又做不好!這是最差的! 7 阿事情又做不好,阿自己又鬱卒到快要死掉! 8 可是又被嫌到沒有一塊是好!你就在的處境就是這樣呀! 9 所以,你像我講白一點,說什麼勞資會議,我就覺得勞資會議你能幫我做什麼?你沒有幫我做什麼,我隨便叫一個幫我就好,所以昨天我這樣講,你留下來對我一點用都沒有呀! 10 對我來講,我根本不知道你在忙什麼?連工友,我都覺得他簽的公文比你多,范姊都還會自己簽公文,他是工友餒!你海巡署我不知道你有工友嗎?工友是不做事,工友是掃地、送送公文。
人家連他公文都簽比你多,你有什麼公文? 11 我那天也看你怪怪的,這一看就知道身體有問題,在發抖,發什麼抖的? 12 媽的!我早上來吃早餐你又給我弄一堆… 13 這個對我來講,我也要講很難聽的一句話,叫做孬種… 14 所以我剛講了很不客氣的話,兩個字,叫孬種,孬種是什麼?你知道嗎?沒種,對吧? 15 你認為人家肯定你嗎?我跟你講久了,我跟你保證,你在這邊待久了,你如果再不改,很簡單,人家只會覺得你沒用! 16 然後你公文沒幾件,你有什麼壓力?你這個說出去不就被人家笑死嗎? 17 你能改變的幅度有限,你是有改變的,可是你那個叫龜速! 18 而且我跟你講,你還年輕啦,人家通常是趁年輕能多操就多操,結果你自己看,你給人家的感覺就是,你根本一點都不耐操阿!對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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