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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429號
原 告 賴音如
被 告 胡珈嘉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4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6年向被告借貸26萬元,經雙方同意由原告替被告操作股票來抵銷借款,嗣經雙方協議,原告共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債務,並於102年8月份簽署借據(下稱系爭102年借據)。詎被告偕其友人嚴盛煌於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親赴原告任職公司,要求原告還錢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卻又以本票有塗改為由,要求原告再簽發一張本票。原告因事出突然且恐主管知悉原告代客操作股票,違反證券管理規則,遂依被告指示為之,故原告當日共簽發兩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及另一張票面金額41萬5,000元、票號CH698529號之本票(下稱尾號8529號本票),並於尾號8529號本票背面簽署載有「原告於101年4月1日向被告借款41萬5,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108年簽署借據)。惟被告要求原告簽署之系爭108年簽署借據有關借款日及金額均不實,原告實僅積欠被告41萬債務,被告並已就尾號8529號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行完畢,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倘被告主張原告共積欠83萬元,必須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起至102年間,共計積欠被告借款約83萬元,因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始於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偕同友人嚴盛煌至原告內湖辦公室,要求原告償還,經雙方當場確認債務金額為83萬元,惟原告表示經濟困難,要求分期償還,並開立2張,金額各為41萬5,000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尾號8529號本票予被告,被告於108年5月2日持尾號8529號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364號執行事件受理;
被告另於110年2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257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本票及尾號8529號本票之影本、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105至107頁),且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364號、108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另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41萬元,經被告持尾號8529號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清償完畢。
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與原告間並無415,000元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語,參酌前述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當事人間尚有借款415,000元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已交付移轉金錢所有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固主張:原告自96年起至102年間共計積欠被告借款約83萬元,故簽發金額各為415,000元之系爭本票及尾號8529號之本票交與被告為擔保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尾號8529號之本票及系爭108年簽署借據為證。
惟觀諸前揭108年借款借據係書立於系爭尾號8529號本票背面,其上雖載明:原告於101年4月1日向被告借款41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原告否認系爭108年簽署借據上所載金額及借款日期之真正,且參酌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其於102年8月8日所書立之系爭102年借據記載:原告因手頭不便,向被告多次迴轉現金,總計約41萬元等情(見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字第433號卷第19頁)。
而被告既自陳原告係自96年至102年間共積欠伊83萬元之借款,則其於102年8月間要求原告簽署借據時何以僅記載借款金額為41萬元,而非載明借款金額共計為83萬元?卻於相隔數年後於108年4月1日要求另簽署借款金額415,000元之借據,顯然與常情不符,且倘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共83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及尾號8529號之本票作擔保,被告既然要求原告簽發尾號8529號之本票時需於後面書立同額之415,000元借據以為憑證,何以其未一併要求原告亦應在系爭本票後面書立相應之同額借據以表明其另有借款415,000元予原告,亦與常理有違。
復參諸被告前持尾號8529號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任職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之薪資,康和公司主管粘仲男曾出面與被告商議處理上開執行事宜,粘仲男於108年6月24日與被告之通話譯文略以:(108年6月24日)被告:「我還有一張本票喔」、粘男:「什麼意思」、被告:「也是41萬5喔」、粘男:「不就是那張本票嗎」、被告:「我跟你講,我有一張本票,我還可以再執行第二次了」、粘男:「妳是說是法院那一張嗎?那天傳的那一張嗎?就是妳那一天我法院公司收到的傳票嘛」、被告:「因為簽兩張,你先不要告訴她,我跟你講,我只是執行第一次而已,我要她還80萬…」、被告:「她一共欠我40幾萬,她欠了十年,十年如果以百分之6利息來計算,請問你,她要還我多少錢」、粘男:「嗯,對」…被告:「債務就變成你們康和顧問,我就凍結你們康和的財產了,就是這樣子嘛,兩條路嘛,那錢要還我,什麼時候還,告訴我,我去拿41萬5,然後利息,對不起,40萬」、粘男:「嗯,利息40萬?」、被告:「借十年啊,40萬借10年,40萬不為過吧」…被告:「我還有第二張」、粘男:「我們的意思是說,你的第二張是指甚麼意思」、被告:「我還有第二張本票」、粘男:「就是同一個嗎?同一張嗎?」、被告:「對,她簽的金額都一模一樣,我還可以執行第二次假扣押」、粘男:「妳不是就那一個,妳說之前簽不就是簽一張嗎?」、被告:「我有兩張」、粘男:「所以她是簽一張,還是簽兩張?」、被告:「簽兩張」、粘男:「簽兩張」、被告:「你不要告訴她喔,我跟你講喔,不然我去告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有康和公司110年12月14日康證(110)字第0001279號函附之譯文及錄音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由上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於對話中自承:原告共向其借款40萬元已10年,其額外收取40萬元之利息亦不為過,其手邊尚持有另一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可再據以聲請執行等語,足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已明確提及原告總共積欠其借款40萬元10年未償還,而非83萬元,是被告嗣後改稱原告共向其借款83萬元,上開通話僅係針對被告持尾號8529號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商討和解方案,是原告曲解被告的意思云云,自難採信。
而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原告另有向其借款共415,000元並已交付該款項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先後向其借款共計83萬元,扣除原告前已清償之415,000元,尚餘415,000元未清償,其就系爭本票有借款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難信取。
是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415,000元,且該債務業經被告持尾號8529號本票執行完畢,此外並無積欠被告其他消費借貸債務,被告不得對其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共83萬元,且就其中41萬5,000元部分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一 415,000元 108.04.02 未載 CH69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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