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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5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被繼承人
邱信雄Z000000000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邱信雄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雖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由本院管轄。
嗣邱信雄於94年5月5日死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96號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3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邱信雄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另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北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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