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08號
原 告 鍾婉柔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民國109年8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人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票號RA0000000號的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
被告於107年8月17日承諾約定利息為8%、按月支付利息,且會於1年後歸還本金,其並願意一次開立12個月所有利息與本金之支票共計7張(利息為2個月開立1張金額為1萬元之支票為6張、與本金為發票日期為108年8月金額75萬元之支票1張)給原告作為擔保,後於108年8月15日被告表示欲再借款75萬元並承諾約定每個月利息8%,因此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22日與5月24日匯款被告各50萬元與25萬元,但因被告事後表示其持有之支票張數不夠,因此雙方約定利息給付方式改為被告每個月匯款5,000元給原告,借款本金75萬元則其會另開一張支票擔保並於雙方見面時其再行交付本金支票給原告,但被告於108年6月與7月各匯款5,000元利息給原告後均未給付任何利息,因此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向被告催討借款150萬元,其當下跟原告保證會對借款本金150萬元負責,惟之後被告仍未還款,雙方遂約108年12月15日見面,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其借款150萬元之擔保,原告並將被告先前開立75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被告,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向被告催討借款150萬元,被告跟原告保證會對借款本金150萬元負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聲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完全無借貸關係,原告手上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給原告分別兩筆投資中國P2P金融商品的總額度證明。
原告明確知道與被告合作投資中國P2P金融商品,原由是原告與被告自107年8月13日討論合作投資中國P2P金融商品(原告與被告各75萬元),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匯款投資額50萬元,於107年8月20日匯款投資額25萬元,共計75萬元。
被告將投資金額轉至中國P2P金融商品網信理財帳號投資,需要有匯款時間跟合同下發的時間差,才開始計算收益再加上匯回所需的時間(若考慮本金到期金額較大),通常需要7至10天左右的工作天,所以在原告匯款投資額後7至10天左右,被告才會開立原告投資額度證明的本金支票及收益支票的到期日期,所以在107年8月17日被告與原告的Line對話記事本有留下記錄明確表示日期未壓。
原告與被告的資金往來完全是投資關係,如果有借貸關係請原告提出證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9年8月25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4226號卷第1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150萬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144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
㈡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等情並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給原告分別兩筆投資中國P2P金融商品的總額度證明,原告與被告的資金往來完全是投資關係,原告說是借款等同要被告負責投資的虧損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是投資關係,原告應自負投資之虧損,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固提出line記事本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惟揆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記事本及對話紀錄內容:「家瑞跟柔柔合資150萬元投『保本』固定收益8%產品保本保息開立家瑞支票兌現」、「每人75萬,每月固定收益$5000,期滿拿75萬」、「『保本』固定收益12個月75萬(本金如票所示,日期以起息日開始計,未壓)每一個月收益$5000(每兩個月開一張票,12個月共六張)」,是由被告所提之前揭line記事本及對話紀錄,被告均提及「保本」,況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表示:「當然要為你的本金負責,而且我會負起責任」(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均表示本件係保本,而未提及原告應自負投資之虧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支票之開立原因係投資關係,原告應自負投資之虧損,則其所辯即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聲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日(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4226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