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9726,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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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
原 告 張用宇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莊瀅臻律師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36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係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危害原告家人及女友曾億如安全之方式,要脅原告依其指示簽立多紙本票及借據,如原告不從,被告則聚眾毆打原告,被告為恐嚇罪之慣犯,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33號起訴,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原告於109年7月13日簽立借據,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9萬4,900元(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均為被告填寫,並未經原告之授權,且被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係受被告之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10年9月22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

又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原告亦否認被告有如數交付金錢,依「借貸書」上之記載可知,利率達年息60%以上,被告有重利罪之犯嫌。

再原告及家人因被告多次恐嚇行為,自107年至109年間已交付150餘萬元予被告,縱認有系爭借款事實,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自106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被告借錢,並簽發多張本票供擔保。

原告提供身分證予被告,取得被告信任而騙取款項,之後再去補辦遺失而取得多張身分證。

原告於109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之日期及金額為原告填寫,其母張楊億仙在系爭借據上蓋章作保,且張楊億仙於同年9月15日簽立證明書向被告表示會負責剩餘款項,足認張楊億仙知悉原告有向被告借款。

(二)張楊億仙簽立之4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拿到公司給被告,原告於詐騙情事爆發後才重簽系爭本票,若原告係遭強暴、脅迫或扣押證件,早應報警處理,原告同意讓被告至原告家中商談借款事宜時,正門有攝影機,原告卻要求被告從後門進入。

張楊億仙與原告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637090、CH637099),其上日期及金額是經在場之原告及張楊億仙同意後由被告填寫,並由張楊億仙與原告蓋章,該等本票有送刑事鑑定,確實是原告本人及張楊億仙親自簽名畫押,但後來被告發現該等本票之借款人及還款人都寫原告,是亂簽的本票。

(三)被告遭原告提告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3號處分書駁回;

另被告遭訴偽造文書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為被告填寫,未經原告之授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34頁),且觀諸系爭4紙本票上多處均蓋有原告「張用宇」之印文並按捺指印,包含「日期」及「金額」欄位,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就此項事實,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33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201至204頁),惟上開刑事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因兩造間債務糾紛而分別於110年1月2日、22日、26日、27日、29日及30日對原告為恐嚇或傷害之犯行,並非認定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

又原告曾就系爭借據一事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原告於該案件自承:證件(指原告家人楊憶仙、張展碩之身分證正本)都是原告拿給被告,因被告不相信原告,要原告拿證件去,原告也看過系爭借據,指紋也是原告的等語(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點,本院卷第314頁),足認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借據,並捺印指紋於上,且為向被告借款而提供家人之身分證正本予被告作為擔保。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云云,尚無足採。

2.況查原告係於109年7月13日簽訂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其遲至110年9月22日始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

(三)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1.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依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應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立,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云云,已難認其善盡舉證之責。

2.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否認被告有如數交付金錢,且被告有重利罪之犯嫌等語。

惟查,被告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遭原告提告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3號處分書駁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多紙本票(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其發票人欄及受款人欄之簽名或蓋章均為同一人(或均為原告張用宇;

或為張用宇、張楊憶仙二人),其中票據號碼CH637090、CH637091之本票,經另案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其上發票人欄及受款人欄之「楊憶仙」簽名處所捺印之4處指印,鑑定結果均與張楊憶仙之指紋相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張楊憶仙確有與原告共同簽發前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且原告張用宇刻意簽發「發票人欄及受款人欄」均簽名為同一人之爭議本票向被告提供擔保而借款。

另被告所提出以「張楊億仙」名義所簽立之4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依張楊億仙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33號傷害案件)之110年11月5日偵查中證述:「109年7月28日、9月15日、108年10月31日、9月28日字據的簽名是我的,手印是我的,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

當天我當時有跟陳彥瑋說我沒有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可知,張楊憶仙有簽具上述4紙證明書,觀諸上開證明書之記載,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應值採信。

再觀諸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上已記載「…本人張用宇從106.12.28起,入續前前後後跟陳彥瑋借款,金額總數為0000000元,期間不斷跳票、偽造母親、哥哥來跟陳彥瑋借錢,都有存證單據滋證明!經跟陳彥瑋協調從109年8月起,把總數0000000元除以4來分批償還欠款…總共分攤為四期,每期348,725元…」等旨(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尚非無憑,堪以採信。

3.至原告復主張其及家人因被告多次恐嚇行為,自107年至109年間已交付150餘萬元予被告,縱有借款亦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父張胤俠,證明110年1月30日被告歐打原告之始末,惟證人並未參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縱有見聞上開兩造衝突,亦無從證明被告恐嚇、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母張楊億仙,以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始末,惟證人張楊億仙亦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且證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33號案件到庭證述關於系爭借據及該無效本票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而其否認看過系爭借據、無效本票等證詞,核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紋結果不符,顯有不實,自無再傳喚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朋等人,以證明其他人亦有遭原告詐騙金錢之情事,惟此與本案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及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張用宇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20日 348,725元 CH749526 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6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 張用宇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20日 348,725元 CH749527 3 張用宇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20日 348,725元 CH749528 4 張用宇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20日 348,725元 CH74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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