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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423號、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人認兩造當事人於辯論庭之供述未詳載於筆錄而聲請交付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然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竟違背法令,以本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無端遭索取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用,足認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已有偏頗而需職務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系爭民事事件業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宣判而終結,並於同年4月14日送上訴,目前於上訴審繫屬中,且本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聲請事件亦經裁定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本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等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則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就系爭民事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另查無聲請人另有其他聲請交付系爭民事事件法庭錄音之聲請事件尚在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審理中,則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就系爭民事事件或與系爭民事事件相關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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