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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吳煜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倫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吳煜杰欲將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20號案(下稱系爭案件)之民國109年4月1日開庭錄音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110年度訴字第607號案,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系爭案件之被告,依法得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系爭案件案係於109年6月24日行詞辯論程序,於同日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73號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至聲請人以其欲將系爭案件之109年4月1日開庭錄音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另案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然該次開庭內容業已詳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中,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提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系爭案件之裁判確定日為109年6月24日,是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10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定6個月期間,其聲請亦於法未合。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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