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聲,125,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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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游東翰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九五號就聲請人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三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2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東翰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80元之範圍內,禁止收取對第三人美商新秀麗太平洋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535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然聲請人以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家人收受前揭支付命令誤以為係詐騙而致聲請人未及時提出異議為由,於110年6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乙節,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735號案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另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3,300元(計算式:22,000元×5%×3年=3,3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3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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