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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王光凱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六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民國86年2月25日北院瑞86民執公2887字第59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8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10年6月22日,期間共計10,056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債權額約估為848,973元【=32萬元+(32萬元×6%÷365×10,056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566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38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127,346元(=848,973元×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27,346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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