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聲,23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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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張萬成


相 對 人 徐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5273、109年度簡上字第252),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527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徐永(即相對人)負擔88%,餘由張萬成(即聲請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060元(詳如附表),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4,133元(計算式:16,060×88%=14,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預納3,220元(計算式:2,160+1,060=3,220),則其尚應賠償聲請人10,913元(計算式:14,133-3,220=10,913),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聲請人預納 2. 第二審裁判費 6,780元 聲請人預納 3.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相對人預納 4. 第二審證人旅費 1,060元 (530+530=1,060) 相對人預納 總計:16,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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