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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張振盛
相 對 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7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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