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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施位燎
相 對 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12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108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0號案件受理,因兩造經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上訴,判決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0,900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60,9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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