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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被 告 鄭予晴(即鄭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5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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