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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文雄
李郭素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吳良慶
宏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雄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郭素涼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李文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郭素涼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良慶係被告宏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匠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公司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
嗣行經光復橋上第003029號路燈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李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李郭素涼,行駛於被告吳良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同車道右前方,被告吳良慶欲向前超越原告李文雄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於注意當時並無足夠距離可讓兩車並行於同一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自左側超越原告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致超車過程中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碰撞到原告李文雄之機車左後照鏡,致原告李文雄及原告李郭素涼因而人車倒地,並造成原告李文雄受有左側2至9肋骨骨折、肺挫傷併小量血 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
原告李郭素涼受有右肩挫傷、左面頰外傷等傷害。
㈡原告李文雄部分請求如下: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4萬4451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共計304萬4167元。
⑴看護費用部份:共計286萬9337元。
⑵交通費用:共計8280元。
⑶營養品費用:共計15萬2530元。
⑷醫療輔具費用:共計1萬4020元。
⒊慰撫金部分:共計200萬元。
⒋原告李文雄因被告之過失所受之損害共計508萬8618元【計算式:4萬4451元(醫療費用)+304萬416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200萬元=508萬8618元】。
㈢原告李郭素涼部分請求如下: ⒈原告李郭素涼自108年8月21日起迄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148元。
⒉慰撫金部分:共計200萬元。
⒊原告李郭素涼因被告之過失所受之損害共計70萬3148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雄508萬861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郭素涼70萬31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李文雄部分: ⒈醫療費用4萬4451元:本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本院卷卷2第544頁至第546頁)為原證1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病名欄位所載,僅有第1項至第4項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其餘為原告李文雄原有之病症,故原告李文雄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先剔除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者,經剔除後,應僅餘725元。
⒉交通費用8280元:原告李文雄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亦應剔除非屬治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病症之就診紀錄,退步言之,縱使係因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病症而就診,亦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應以大眾交通運輸交通工具(如:捷運、公車)之費用計之。
⒊看護費用286萬9337元:原告李文雄雖主張有受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惟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本院卷卷2第544頁至第546頁)為合理之需要專人照顧期間為離開加護病房後至出院後三個月內之半日專人看護,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⒋營養品費用15萬2530元:原告李文雄僅提出自製表格及單據影本,惟觀原告李文雄所購買之營養品項目為蘆薈汁、維他命等均為食品,而該等食品與原告李文雄所受之傷勢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未見原告李文雄提出說明,且無醫師診察及處方確定,尚難認有何支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⒌輔具費用1萬4020元:原告李文雄僅提出自製表格及單據影本主張有購買輔具1萬4020元之損害,惟原告李文雄並未舉證證明為經醫療院所醫囑所為恢復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之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非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尚難認有何支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李文雄主張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觀被告吳良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有自首,且於偵查階段中多次主動協商和解事宜,並積極履行刑事第一審之緩刑條件,已先一部賠償50萬元予原告李文雄完畢,暨審酌雙方之社會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原告李文雄主張200萬元顯然過高,並非合理。
㈡原告李郭素涼部分:⒈醫療費用3148元:觀原證1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肩挫傷壓痛」與「左面頰外傷」,除前開二者以外,其他項目之診治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故原證9號相關費用收據影本縱使為真(假設語),仍應剔除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事項,如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而原告李郭素涼之傷勢應與骨科、復健科無涉,故原告李郭素涼所提出之骨科、復健科之單據,應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均應予以扣除。
⒉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李郭素涼主張精神慰撫金70萬元,惟原告李郭素涼僅受有「左肩挫傷壓痛」與「左面頰外傷」之輕微傷勢,並未造成影響,其精神上自不能謂有遭受極大痛苦,故其主張精神慰撫金70萬元,顯然過高,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亦即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有爭執,請鈞院依職權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為適法之判斷等情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良慶於108年8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吳良慶欲超越右前方之李文雄附載李郭素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時,超車過程中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碰撞到李文雄之機車左後照鏡,李文雄及李郭素涼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李文雄受有左側2至9肋骨骨折、肺挫傷併小量血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
李郭素涼受有右肩挫傷、左面頰外傷等傷害。
被告吳良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㈡被告吳良慶已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50萬元予原告李文雄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給付,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李文雄名下板橋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本件所為囑託鑑定結果為:原告李文雄合理之需要專人照顧期間為離開加護病房後至出院後三個月內之半日專人看護。
(本院卷卷2第544頁至第54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李文雄主張被告應給付508萬8618元是否有理由?⒈醫藥費部分。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份。
⑵交通費用部分。
⑶營養品費用部分。
⑷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⒊慰撫金部分。
㈢原告原告李郭素涼主張被告應給付70萬3148元是否有理由?⒈醫藥費部分。
⒉慰撫金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具過失: 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事故前,被告吳良慶駕駛5916-QX號自小貨車(下簡稱A車)與原告李文雄騎乘107-JZ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B車)同沿光復橋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A車在B車左後方;
至肇事地點,A車超越B車時,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
復參酌雙方所述,A車原行駛在B車之左後方,至肇事地點欲超越B車時,與B車發生擦撞,再由B車車損(左側車身車頭擦痕、左後照鏡彎曲),第2車道寬4公尺,B車刮地痕起點距右側路緣1.9公尺,及兩車最終定位等,B車當時應行駛於第2車道靠中間處,吳良慶稱「我左側還有一部公車併行」,B車為前車,其左側應無安全空間容納A車超越,顯示事故係A車於超越右前方之B車時,疏未注意與其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事故。
因此原告李文雄騎乘B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具過失存在,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9日市裁鑑字第109085000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同此意見,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顯非可採。
被告宏匠公司為被告吳良慶之僱佣人,於平時及行前並無何證據有盡叮囑及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自應與被告吳良慶負連帶責任,㈢原告李文雄得向被告請求123萬6251元:⒈原告李文雄得請求醫療費用4萬4451元:⑴被告雖抗辯稱:本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病名欄位所載,僅有第1項至第4項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其餘為原告李文雄原有之病症,故原告李文雄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先剔除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者,經剔除後,應僅餘725元云云。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簡稱和平醫院)所開立之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上載明:「一、查患者李文雄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自…108年08月21日至108年09月03日止,於本院住院治療期間,其醫療費用共計…貳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整,實繳金額肆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整…」等語(本院卷卷1第229頁)觀之,足見原告李文雄於108年8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入住和平醫院至同年9月3日始出院,出院時並繳納4萬5932元之住院醫療費用,復參酌原告李文雄家屬事後向全民健康保險署申請該次自墊醫療費用(即上開繳納之4萬5932元)之核退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署核退2萬2919元後,原告尚支付2萬3013元(計算式:4萬5932元-2萬2919元=2萬3013元;
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本院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等情觀之,此2萬3013元之醫療費用確屬系爭車禍所致,故原告自可依法請求而無疑。
⑶有關原告李文雄請求和平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部分,查由和平醫院新開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載明:「查患者李文雄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自民國108年08月2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於本院門/急診治療期間,其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參佰捌拾元整…科別:急診外科、急診內科…掛號費自付費用80、部分負擔自付費用300」等語(本院卷卷1第231頁),及原告李文雄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單上記載原告李文雄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於和平醫院門/急診治療費用明細中掛號費自付費用為80元、部分負擔自付費用為300元等情(參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3第7頁)觀之,可見上開總計380元(計算式:300元+80元=380元)之部分,確係原告李文雄因系爭車禍而於108年8月至12月間至和平醫院急診科就診之費用而無疑。
⑷和平醫院109年10月22日兩份收據分別載明:「項目名稱:證明書費;
費用總額:80」、「項目名稱:證明書費;
費用總額:295」(附民卷第37頁)觀之,顯見該二份收據皆係原告李文雄向和平醫院申請其因系爭車禍前往和平醫院就診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此自屬原告李文雄向被告請求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之一部而無疑。
⑸另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李文雄於108年9月3日至108年10月15日至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簡稱台北慈濟醫院)胸腔內科及胸腔外科就診部分,因不能排除係因原告李文雄既有症狀”攝護腺癌術後併左下肺移轉術後”之就診,故否認此部分醫療費用等語,經查由台北慈濟醫院於108年9月3日開立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載明:「一、檢傷分類(Triage):…到院方式:119;
主訴:胸部外傷、胸部鈍傷(內詳)、重度呼吸窘迫(<90%)。
病人8/21車禍由和平醫院轉入on有end左肋2-9肋fr;
受傷機轉:機車禍騎士…四.動態事項(Dispostion):病人處置:…■ACU(加護病房)…科別:MICU3307…床號:3307」;
台北慈濟醫院胸腔內科開立第一份電子病例載明:「(9)入院日期:2019/09/03 胸腔內科 病床號碼:3307…(11)出院日期:2019/09/06 住院天數共計3日…(26)癌症分期:NIL」;
台北慈濟醫院胸腔內科開立第二份電子病例載明:「(9)入院日期:2019/09/03 胸腔內科 病床號碼:3307…(10)轉科(床):1. 09/06 3307 轉 11B05-3、2. 09/24 11B05-3 轉15A18-3 (11)出院日期:2019/09/30 住院天數共計27日…(26)癌症分期:NIL」等語(原證14)觀之,可證原告李文雄實係因系爭車禍於108年8月21日入住和平醫院後,再於108年9月3日自和平醫院轉院至台北慈濟醫院入住該院胸腔內科病房直至108年9月30日出院,又由上開電子病例皆載明「(26)癌症分期:NIL(無)」等語觀之,益證此次住院根本與原告李文雄罹患攝護腺癌病症無涉,故被告關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又原告李文雄於108年9月30日自台北慈濟醫院出院後,復於同年10月4日、10月15日分別就診胸腔內科、胸腔外科之部分,亦僅係就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回診復診而已,此亦與攝護腺癌病症無關。
復有關原告李文雄於109年8月17日、8月24日、9月2日、9月9日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皮膚科就診部分,實係原告李文雄因系爭車禍造成身體不良傷害,以致長期臥病在床身體產生皮疹之就診費用,此部分亦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而無疑。
另查原告李文雄於108年10月18日前往台北慈濟醫院骨科回診之收費單據中「證明書費140元」、109年10月22日4筆27元之證明書費、1筆450元之證明書費,則係原告李文雄向台北慈濟醫院申請因系爭車禍至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資料之費用,而屬原告李文雄向被告請求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之一部,要無疑義。
⑹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3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0478號函載明:「…病患於00000000因呼吸器無法脫離……依台北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於00000000(按即本件車禍發生時)發生第2-9節肋骨骨折且合併血胸與呼吸衰竭…」(本院卷卷2第488頁)等語觀之,顯見原告李文雄發生車禍後經送台北醫院急診時已同時有第2-9節肋骨骨折且合併血胸與呼吸衰竭等明顯係因外力強烈撞擊所致之症狀,可證上開病症確實係由於系爭車禍所導致,根本與原告李文雄已穩定病況之癌症無涉,故被告之抗辯顯難採信。
⑺故原告李文雄所主張醫療費用4萬4451元均係醫療上所必要,其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李文雄得請求交通費用8280元:⑴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李文雄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亦應剔除非屬治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病症之就診紀錄,退步言之,縱使係因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病症而就診,亦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應以大眾交通運輸交通工具(如:捷運、公車)之費用計之云云。
⑵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本件所為囑託鑑定結果為:原告李文雄合理之需要專人照顧期間為離開加護病房後至出院後三個月內之半日專人看護(本院卷卷2第544頁至第546頁),足見原告李文雄自難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可能,故原告主張108年9月3日至9月9日期間為其住院期間(住院期間為108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附民卷第23、31頁、本院卷卷2第492頁),需搭計乘車來回醫療院所共8280元為可採信。
⒊原告李文雄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6萬9500元:原告李文雄雖主張有受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總計請求286萬9337元云云,惟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本院卷卷2第544頁至第546頁)為合理之需要專人照顧期間為離開加護病房後至出院後三個月內之半日專人看護,原告自108年8月21日住院(附民卷第23頁),於108年9月3日轉入台北慈濟醫院(本院卷卷2第492頁,台北慈濟醫院回函,轉院時呼吸器無法脫離,應係尚未離開加護病房),直至108年9月7日拔除呼吸管,拔管初期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呼吸穩定後脫離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並轉普通病房(本院卷卷2第492頁),故離開加護病房之日為108年9月7日,故108年8月21日至108年9月7日總計18日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加護病房應僅能陪病,不能看護)。
離開加護病房後(108年9月8日)至出院(108年9月30日)後3個月內之半日專人看護,總計3月23日需半日看護,以看護之市場行情每日2500元、半日1500元計算,原告看護費可請求16萬9500元【計算式:1500元×(90日+23日)=16萬9500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李文雄營養品費用得請求0元:原告李文雄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勢導致身體遭受重大損傷,且難以進食,身體日益消瘦,故聽取醫生建議購買多樣營養品補充身體所需之營養成分,故原告李文雄於108年9月至今共計購買15萬2530元之營養品 並提出訂單(附民卷第97至第133頁)為證,惟觀原告李文雄所購買之營養品項目為蘆薈汁、維他命等均為食品,而該等食品與原告李文雄所受之傷勢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未見原告李文雄提出說明,且無醫師診察及處方確定,尚難認有何支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⒌原告李文雄醫療輔具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4020元: 原告李文雄因受有前開傷害,須使用助行輔助器、病床、輪椅及洗澡椅等輔具幫助復健或日常活動,審核原告李文雄之傷勢及病情實有購買該等輔具之需要,原告購買上開輔具等物件共支出1萬4020元,應予准許。
⒍原告李文雄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初中畢業,曾任自營商,現已退休而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土地一筆,動產價值約100萬;
被告吳良慶係高中畢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40號卷第39頁),現任司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家屬曾收受病危通知足徵原告剛入院時病情甚為嚴重(附民卷第141頁)等各種情狀,認原告翁慶森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李文雄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雄123萬62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4451元+交通費用8280元+看護費用16萬9500元+輔具費用1萬4020元+慰撫金100萬元=123萬6251),減去其刑事程序給付予原告李文雄之5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從而,原告李文雄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雄73萬62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9年12月19日,附民卷第165、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超過此範圍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
㈢原告李郭素涼得向被告請求3萬3148元:⒈原告李郭素涼得請求醫療費用3148元: ⑴被告雖辯稱:觀原證1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肩挫傷壓痛」與「左面頰外傷」,除前開二者以外,其他項目之診治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故原證9號相關費用收據影本縱使為真(假設語),仍應剔除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事項,如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而原告李郭素涼之傷勢應與骨科、復健科無涉,故原告李郭素涼所提出之骨科、復健科之單據,應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均應予以扣除云云。
⑵然查由台北慈濟醫院復健科吳欣治醫師開立之電子病例中載明:「…診斷:Shoulder lesion,unspecified,left shoulder…」等語(本院卷1第259頁)觀之,可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原告李郭素涼左肩受有傷勢,復佐以原告李郭素涼於系爭車禍中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勢(和平醫院開立之李郭素涼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3頁)觀之,可見原告李郭素涼左肩之傷勢應屬於系爭車禍所致,被告之抗辯非屬正當。
從而,原告李郭素涼請求醫療費用3148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李郭素涼得請求慰撫金3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等各種情狀,認原告李郭素涼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李郭素涼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郭素涼3萬31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48元+慰撫金3萬元=3萬31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9年12月19日,附民卷第165、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超過此範圍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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