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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訴字第58號
原 告 蔡詠涵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136元。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為住高雄市○○區○○○路 000號6樓之10,經本院郵務送達其住址,遭遷移不明退回,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已於110年11月10日將該項裁定,依職權對原告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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