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維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雖持有記載有原告與訴外人互立機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本票與系爭合約書並非由原告親自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就原告簽名、印文是否真正部分:
- (三)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49,019,652元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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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8號
原 告 廖年豐
廖年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維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宏業,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998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與訴外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機電公司)、廖年毓於民國109年3月6日1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卷一第9頁)。
嗣於109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㈠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本票所擔保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019,65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一第53-54頁),核原告所為關於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雖持有記載有原告與訴外人互立機電公司、廖年毓於109年3月6日共同簽發之內載憑票交付被告5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5.5%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6月21日之系爭本票乙紙,惟原告未曾與互立機電公司、廖年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未曾用印或授權用印、亦未曾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自不應由原告承擔票據責任。
再者,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編號00000-0000中長期授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債務,系爭合約書上之丙方即連帶保證人欄位,也非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故不應由原告承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以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責任。
又原告均有擔任其他公司之董事長,個人聯徵債信對於原告所經營之他公司債信、資金周轉攸關重大,而被告通知原告若未於109年9月30日前清償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及連帶保證債務,會將此登錄於聯徵中心之信用不良紀錄。
原告為避免因此影響個人聯徵債信,造成原告及所經營之其他公司之銀行債務被銀行提前追討、強制執行,迫不得已於109年9月30日給付被告49,019,652元以確保原告免除前揭連帶保證債務人責任,並避免系爭本票債務及其他公司銀行債務被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與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用印均屬偽造,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本票之票據責任及所擔保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受領上開49,019,652元,自屬不當得利,且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以及本票所擔保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019,65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本票與系爭合約書並非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惟就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故原告除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盜用印章所為,否則原告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與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又原告不提出蓋用於比對文件上原告印文之印章實物為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等規定,應認系爭合約、本票上之原告印文均屬真正。
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本票、合約之原告簽名、印文非由原告親簽及用印,惟原告事後於109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及於同年9月30日另行向被告借款,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撥付方式償還互立機電公司與廖年毓於被告所積欠之本息,可認原告已承認無權代理人之無權代理行為及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49,019,652元,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9,019,652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998號裁定准許,因原告抗告,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之原告簽名、用印係偽造,原告對被告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及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49,019,652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上之原告簽名、用印,是否為偽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019,65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7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是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造就其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已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倘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即應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亦即各當事人之一方若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二)就原告簽名、印文是否真正部分:1.經將系爭本票、系爭合約原本,與原告不爭執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107年8月15日兆豐銀行兆保107字第0935號連帶保證書(下稱107年保證書)、108年10月30日本票、109年1月2日兆豐銀行兆保108字第0935號連帶保證書(下稱108年保證書)、109年1月3日本票、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109年9月30日兆豐銀行(109)兆銀中授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契約書、109年9月28日彰化銀行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原本(以下合稱比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印文鑑定,經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疊比對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合約書上「廖年豐」、「廖年毅」之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上之「廖年豐」、「廖年毅」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而有關系爭本票、合約書上「廖年豐」、「廖年毅」印文之鑑定,依現有印文資料歉難鑑定;
如仍需鑑定,請補送蓋用於不爭執比對文件編號1、2、4、5上「廖年豐」、「廖年毅」印文之印章實物,以及該等印章實物於108年間蓋用於其他不爭執之文件原本,俾利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卷一第335-339頁)。
2.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不爭執文件印文之印章實物,原告陳稱找不到(卷一第400、407頁),本院再就系爭本票、合約與原告不爭執其印文真正之比對文件(卷一第439-440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印文鑑定,據覆略稱:經檢視本次送鑑資料及事項,因需本次送鑑比對文件上「廖年豐」、「廖年毅」印文之印章實物及該印章所蓋印比對印文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38685號函在卷(卷一第447-448頁)。
是從上開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及回函,可知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系爭合約上連帶保證人之原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雖與比對文件上之原告簽名不同,而無法認定同為原告所簽名,但就原告之印文部分,因原告拒未提出印章實物,致不能為鑑定,是此部分印文,是否如原告主張為他人盜刻、盜蓋,已非無疑。
3.再者,證人即系爭合約對保人員張晏榕具結證稱:伊為系爭合約之對保人員,系爭合約於109年2月24日由銀行內部先製作,於同年3月6日到互立機電公司與負責人廖年毓簽約、對保,伊當時要求跟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廖年毓表示其二人業務繁忙,辦公處所在不同地點,廖年毓表明可轉交,因考量廖年毓與原告為兄弟,互立機電公司與被告往來近20年,一直由原告擔任授信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互立機電公司由廖年毓與原告共同管理,所以同意由廖年毓轉交文件,銀行以核對印文及簽名方式辦理對保,伊並未看見原告在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或用印,而以原告於本行有效契約內留存之印鑑辦理核對,我們有調閱以往原告簽訂之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都是同一個印文。
系爭本票是因擔保系爭合約所簽發,於3月6日之過程也是如系爭合約一樣,都是由廖年毓轉交,伊之後再到互立機電公司取回。
且伊經手之108年保證書也是與系爭合約一樣的方式辦理,交由廖年毓轉交,之後再去取回,108年保證書也是保證互立機電公司之債務。
系爭合約與系爭本票之原告印文,伊有核對108年保證書、107年保證書,看起來印文是一樣的,同時亦有核對簽名,以肉眼辯識,覺得是相符的等語明確(卷二第7-12頁)。
復參以互立機電公司109年2月2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有廖年毓及原告共3人,其討論案由為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擬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授信額度50,000,000元,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文件,可否?提請公決,並決議:照案通過(卷二第87頁)等情,堪認原告對於互立機電公司向被告申請授信貸款50,000,000元一情,應為知悉並授權由董事長廖年毓簽署相關文件。
而互立機電公司與被告間之授信貸款業務,向由擔任互立機電公司董事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此觀諸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7年、108年保證書(卷一第113-123、129-139頁)、北保102字第0935號、北保103字第0935號、兆保106字第0935號連帶保證書(卷一第355-371頁)即明,且證人張晏榕所對保、原告不爭執之108年保證書,亦係交由廖年毓轉交文件後,再由證人取回108年保證書及本票,堪認證人所證述由伊循往例將系爭本票、合約交由廖年毓轉交,伊再取回有原告簽名、用印之系爭本票、合約,並與被告銀行內有原告簽名、用印之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之印文、簽名為比對一情為真。
4.復由系爭本票、系爭合約上之原告印文(卷一第13、145-167頁),因原告拒提出印章實物,而不能與比對文件之印文為印文重疊比對之鑑定,業如前述,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觀察,核與107年、108年保證書、108年10月30日本票、授權書、109年1月3日本票(卷一第113-141頁)、北保102字第0935號、北保103字第0935號、兆保106字第0935號連帶保證書(卷一第355-371頁)之原告印文相符,兼衡原告申請授信貸款時提出之上開互立機電公司109年2月2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授權廖年毓簽署相關文件,堪認系爭本票及合約上之原告印文均為真正,被告已盡其執票人之舉證責任,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並依系爭合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且核諸首揭說明,於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原告否認此部分,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資推翻,而原告迄未就其主張該印章印文為他人盜刻、盜蓋一情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以及本票所擔保之連帶保證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即屬無據。
(三)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49,019,652元部分:系爭本票、合約上之原告印文既經認定為真正,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主債務人即互立機電公司未按期清償時,向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清償連帶保證債務,應屬有據。
且兩造就互立機電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包含系爭合約之借款債務),於109年7月17日就原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一節已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任一人於109年7月25日前交付合計1億6,000萬元備供履行互立機電公司、廖年毓於包含系爭合約在內之貸款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並於同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合約之貸款餘額本金49,019,652元,有協議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表可佐(卷二第21-81、161頁),則原告給付被告49,019,652元,亦係依上開協議書所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執行其財產,為避免影響個人聯徵債信,造成原告及所經營之其他公司之銀行債務被銀行提前追討、強制執行,迫於不得已簽訂上開協議書而清償系爭合約之連帶債務云云,至多僅為其衡量是否清償債務與債信間關係之動機問題,非受脅迫可言,原告亦無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以及本票所擔保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9,019,65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所請求之給付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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