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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8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盛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1月1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並於同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顯已逾期,此有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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