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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送達代收人 柯仲宜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蔡佳翰
送達代收人 林光民 住新北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涉及同一本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否,被告已先起訴繫屬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結果,將為影響本件認定勝敗之前提事實,故本件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成否為據,原告已當庭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經被告當庭予以同意,本院審認後認為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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