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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奕均
被 告 余建宏
吳承桓
陳嘉穗
余東青
范姜士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4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以「百博投資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原告先後投入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5,000元。
被告余建宏、吳承桓、陳嘉穗、余東青、范姜士宇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范姜士宇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余建宏、吳承桓、陳嘉穗、余東青、范姜士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余東青、余建宏(暱稱「魏禮司」)為堂兄弟關係,吳承桓、陳嘉穗(暱稱「熊貓」)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9月起,一同策劃、創設「百博投資案」,並自同年10月起,對外宣稱其等具有專業團隊,利用外掛程式操作百家樂之線上博弈遊戲,獲利豐厚,而投資人得以最低1,000元加入投資,每月可獲取本金70%以上之靜態利息,投資期間為6個月,到期保證返還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40%;
此外,投資人可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則可收取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的30%及次一期投資金額的10%,作為動態推薦獎金,其後,最低投資金額調整為5,000元,靜態利息則調降為每月60%,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720%,動態推薦獎金則調降為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的25%至15%不等及次一期投資金額的5%(下稱百博投資案舊制),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以新北市鶯歌區福德四街某租屋處作為辦公室,余建宏、余東青擔任賭博操盤手,負責以會員投資款項進行線上博弈,並保管上址辦公室內儲放資金之保險箱鑰匙,且指示投資案之客服人員發佈相關投資訊息及會員回覆,余建宏亦負責向會員收取投資款;
陳嘉穗主要負責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向會員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並提供其帳戶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且負責管理該投資案之LINE群組及發布投資訊息、擔任該投資案對投資會員之聯絡窗口、統計並建立會員名單、投資金額及指定收付款帳戶等資料、彙整會員投資款項後轉交余建宏;
吳承桓協助陳嘉穗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及管理LINE群組;
范姜士宇、蕭聖展、廖欣頡、林紘綦等人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團隊後,廖欣頡擔任百博投資案舊制之會計人員,蕭聖展負責製作、整理百博投資案舊制之相關投資表單,並擔任客服人員,范姜士宇負責向投資會員發放獲利之工作,林紘綦則數次發放投資獲利予百博投資案舊制之會員;
余承翰、徐雅雯、蕭秉科、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後,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等刊登百博投資案舊制之相關訊息、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嗣因廖欣頡察覺百博投資案舊制之設計,因發放利息過高,可能導致投資案無法繼續運作之情,余建宏、余東青、吳承桓、陳嘉穗及廖欣頡遂承前犯意,於107年初開始一起討論、設計新的投資制度,其運作內容仍以投資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弈遊戲為號召,投資人得以5萬元、15萬元、25萬元、35萬元為單位,加入成為銅、銀、金、鑽等四種等級之會員,投資期間為6個月,每月獲利為投資本金之50%,此外,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加入投資,則依照其會員等級,可獲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的10%、20%、30%、40%,作為動態獎金,期滿有招攬下線之會員,合計可獲取投資本金3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600%;
未招攬下線之會員,則可獲取投資本金2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400%,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下稱百博投資案新制),並自107年2月起,推行舊制會員卡位優惠專案;
余建宏招聘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孫于堰加入百博投資案新制團隊,擔任百博投資案新制之客服人員,負責上開網站的後台管理、整理相關投資表單,並協助在百博官方群組上,回覆會員相關投資疑問等客戶服務工作;
原告受招攬後,陸續匯款本金共計185,000元投資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定被告余建宏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判決余建宏、余東青、吳承桓、陳嘉穗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余承翰、徐雅雯、蕭秉科、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范姜士宇、林紘綦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05號等起訴書、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余建宏、吳承桓、陳嘉穗、余東青、范姜士宇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自陳其匯款之投資本金為185,000元,扣掉獎金後本金為137,000元(見本院卷第230頁),再扣除蘇柏綸調解成立後已於111年11月1日當庭賠付原告之金額6,300元後(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實際上損害之金額目前僅餘130,700元。
至於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余承翰、蕭秉科部分雖亦已於111年11月1日與原告成立調解,但其等之調解金,尚待其等匯款,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損害金額仍為130,700元,此部分俟其等匯款後,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余建宏、吳承桓、陳嘉穗、余東青、范姜士宇連帶賠償原告1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余建宏、吳承桓、陳嘉穗、余東青、范姜士宇之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建宏、吳承桓、陳嘉穗、余東青、范姜士宇連帶給付原告130,700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原告依本院111年1月3日110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補繳裁判費1,9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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