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金簡,4,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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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沈克勤
沈宇軒
被 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案件宣判前,以本案法官曾經承辦9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案件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經查,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觀其提出之事由,本院業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之言詞辯論時曾提及為該案之陪席法官,原告對之未曾表示意見,此觀該日筆錄記載「…法官:被告提出的判決我是該判決的陪席法官。

原告乙○○:法官大人我知道。

這個我知道。

法官:所以我們見過,這個案子我處理過。

這個案子原來是匡偉法官的案子,匡偉法官現為本院民庭庭長。

我們先把時間交給被告,待會你再補充。

原告乙○○:謝謝,我知道趙法官有這個因緣,也知道你處理過。

…」自明(110年11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所載),原告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該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依前述規定,本案訴訟無需停止,首揭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如附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

原告於110年11月2日於言詞變論時變更為「㈠確認股東帳戶戶號4423、5829、6671股東帳戶為原告所有。

㈡請求確認戶內財產為原告所有,被告負有給付義務。

㈢請求如果股票給付不能時,請求以起訴前最高價每股新臺幣(下同)499.5 元負連帶給付義務並及至清償日止,法定5%之利息。

㈣請求被告陳報股東帳號4423、5829、6671戶內財產異動實際紀錄。

㈤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負違約性損害賠償3000萬元、懲罰性損害賠償3000萬元,人格、名譽損害賠償3000萬元。」

,核其變更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經查:㈠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前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民事案件,就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20張股票,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豐公司)給付股票股利等、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前於本院96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民事案件,就附表所示之中籤名義人「黃昭慶」、「周慧芬」之股票,先位聲明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及凱基公司)與億豐公司應連帶交付並移轉股票之所有權及其他附設權利,若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則依據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中信公司返還股款,另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中信公司應交付股票,如不能交付股票,亦負有返還股款之義務。

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業經本院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審之聲請確定。

㈢從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確定之後,再度提起本件訴訟,本於買賣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凱基公司、億豐公司交付上開股票及股息、股利等,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凱基公司、億豐公司返還股款等,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前開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非法之所許。

…』、『…十、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部分: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雖提出上開繳款書4張為證,然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繳款書,係黃漢卿偽造如附表所示姓名欄之黃昭慶等名義之申購書,參加申購公開發行股票之抽籤,嗣抽中而由證券承銷商所寄發,而黃漢卿之上述偽造文書等行為,經法院認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黃昭慶等,自無從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

㈡又系爭股票繳款書注意事項欄有關於非原中籤者無效、本繳款書不得轉讓等記載,有上開繳款書可稽。

足見系爭股票之申購,對於為意思表示合致對象之買受人為何人一事甚為注重,況系爭股票中籤之申購名義人係訴外人黃漢卿所偽造,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股票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對象並不存在,即各該繳款書所列買受名義人實際上並無與出賣人締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之可能,縱使實際中籤之訴外人黃漢卿有與出賣人締約之表示行為,以出賣人斯時主觀上仍以附表所示名義人作為締約對象之認知,此主觀合致與否顯為該締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重要內容,在出賣人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實係如附表所示名義人並非訴外人黃漢卿之情況,自難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進而謂已自訴外人黃漢卿處受讓相關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亦不足以採信。

㈢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自行於上開繳款書上「股東蓋章」欄位自行加蓋其名義之印鑑及簽名於其上,並持上開繳款書至金融機構繳款,然上開繳款書已經載明非原中籤者無效、本繳款書不得轉讓,前已述及,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尚不足以使其當然成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

否則縱非原中籤人,然只需持有上開繳款書及自行繳納股款,即可取得股票及成為股東,則上開約定豈非成為具文?㈣再參以「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包銷億豐窗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第13條第3項第1款「中籤人親自或以郵件領取股票時,應憑本人身份證正本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得以戶口名簿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證正本代之」及印鑑、第2款「中籤人委託他人代 領時,代領人須提示其身份證正本及中籤人身份證正本(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得以戶口名簿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證正本代之)及委託書」,現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既非中籤戶本人,亦無法提出代中籤戶本人領取之相關證件正本,故其主張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而有受領系爭股票之權利,自非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持有上開繳款書並自行於上開繳款書上「股東蓋章」欄位自行加蓋其名義之印鑑及簽名於其上,並持上開繳款書至金融機構繳納股款,然系爭股票之中籤名義人與相關證件等本為黃漢卿所偽造,且上開繳款書已經載明繳款書非原中籤者無效及繳款書不得轉讓等,從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自非有據,其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交付系爭股票,為無理由。

…』,該案已敘明原告並無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從而,在該案原告基於股票所有權向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億豐公司)、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元大公司)提起給付之訴均敗訴,原告乙○○於本訴再提起確認股票所有權之訴,亦受該訴判決效力之所及而認不得提起,而原告甲○○既稱係自原告乙○○處取得權利,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㈡從而,原告乙○○、甲○○於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股東帳戶戶號4423、5829、6671股東帳戶為原告所有。

㈡請求確認戶內財產為原告所有,被告負有給付義務。

㈢請求如果股票給付不能時,請求以起訴前最高價每股499.5 元負連帶給付義務並及至清償日止,法定5%之利息。

㈣請求被告陳報股東帳號4423、5829、6671戶內財產異動實際紀錄。」

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起訴狀如附件。並聲明:㈠確認股東帳戶戶號4423、5829、6671股東帳戶為原告所有。

㈡請求確認戶內財產為原告所有,被告負有給付義務。

㈢請求如果股票給付不能時,請求以起訴前最高價每股499.5元負連帶給付義務並及至清償日止,法定5%之利息。

㈣請求被告陳報股東帳號4423、5829、6671戶內財產異動實際紀錄。

㈤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負違約性損害賠償3000萬元、懲罰性損害賠償3000萬元,人格、名譽損害賠償3000萬元。

二、被告億豐公司則以:㈠原告乙○○與被告億豐公司之間,就包含本件起訴狀所載3張股票(戶號6671、4423、5829)在內之20張股票,業經原告乙○○於 鈞院提出多起訴訟在案。

其中, 鈞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係就包含本件3張股票在內之其中4張股票,駁回原告乙○○關於交付股票等請求。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乙○○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三張股票之主張,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懇請 鈞院依法以裁定駁回之。

又,既然原告乙○○並非系爭股票之買受人,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部分,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甲○○為原告乙○○之子,為何於本件關於確認股東關係、請求交付股票等主張中,能夠成為適格之當事人?起訴狀中根本沒有任何之說明與主張。

因此,懇請 鈞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關於原告甲○○之請求。

㈣至於原告乙○○主張損害賠償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所持有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之名義人,係黃漢卿所偽造,原告乙○○之妻葉素貞於82年5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乙○○並曾於82年5月2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經過。

足見原告乙○○在82年間即已知悉中籤人之身分資料不實,中籤通知書之名義人根本無其人,其向黃漢卿所購買中籤通知書並據而繳款,該股票出售行為屬虛偽不實,是自斯時起即知被告億豐公司之行為將造成其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自該時即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並至84年間即已屆滿。

因此,關於原告乙○○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主張,除了已經超過民法第197條之2年請求權時效外,亦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的一般請求權時效,被告億豐公司自得全部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元大公司則以:㈠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欠缺確認利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帳戶6671、4423、5829內股東權益各1千股,及自82年4月21日起所生之股息股利部分,業已受鈞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鈞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就此重複起訴。

㈡原告請求基於「公開招募權證」行政契約內容,確認與被告間有股東關係存在、為系爭中籤股票持有人與權利人等,進而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中籤股票共3,000股及其自82年4月21日起所生股息股利等,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受不法侵害股東身分隱私權與股東參與股東大會或現金增資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台幣9000萬元,實屬無理。

㈣原告確認與億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之請求顯無確認利益,就系爭股東姓名張微巒、吳安明、周慧芬(股東戶號分別為6671、4423、5829)之股票,請求交付系爭中籤股票及其股利云云,應已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

縱認本件不受既判力所及,原告自始未曾取得系爭中籤股票之相關權利,自無從基於股東或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中籤股票及衍生之股利、利息,遑論在股票給付不能時,請求被告按億豐公司被收購後之總價值給付之,並對被告請求鉅額之損害賠償,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乙○○、甲○○主張損害賠償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乙○○所持有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之名義人,係訴外人黃漢卿所偽造,原告乙○○之妻葉素貞於82年5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乙○○並曾於82年5月2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經過。

足見原告乙○○在82年間即已知悉中籤人之身分資料不實,中籤通知書之名義人根本無其人,其向訴外人黃漢卿所購買中籤通知書並據而繳款,該股票出售行為屬虛偽不實,是自斯時起即知被告億豐公司、元大公司之行為將造成其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自該時即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並至92年間已屆滿10年。

故原告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故受讓人甲○○亦無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行使。

故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負違約性損害賠償3000萬元、懲罰性損害賠償3000萬元,人格、名譽損害賠償3000萬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合上述,原告主張「㈠確認股東帳戶戶號4423、5829、6671股東帳戶為原告所有。

㈡請求確認戶內財產為原告所有,被告負有給付義務。

㈢請求如果股票給付不能時,請求以起訴前最高價每股499.5 元負連帶給付義務並及至清償日止,法定5%之利息。

㈣請求被告陳報股東帳號4423、5829、6671戶內財產異動實際紀錄。

㈤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負違約性損害賠償3000萬元、懲罰性損害賠償3000萬元,人格、名譽損害賠償3000萬元。」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至於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110年11月10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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