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金簡,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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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金簡字第6號
原 告 洪世雄

被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吳亞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投資期貨,投資小額並且保守,小輸小贏,大致打平,如不計手續費及期交稅,總計沒有甚麼盈虧,民國109年初,從被告營業員得知,原告保證金帳戶已無保證金餘額,不能下單交易,然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提供之原告全部所有交易資料,及原告保證金入金和出金資料計算,原告保證金餘額作業明顯有誤,造成原告從沒有盈虧變成虧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加上手續費及期交稅,則虧損約200,000元),原告入保證金430,000元,出金228,000元,手續費及期交稅以72,000元扣除,實際小虧9,500元,原告應尚有保證120,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0500),原告於109年8月將上開資料交付被告,被告雖承諾查核及計算,然事後卻藉詞推託不處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20,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12月6日與被告(原名: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受託契約等開戶文件,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為899849號),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屬行紀關係,又參原告提出之期交所成交資料所示,原告自92年1月7日至93年2月13日期間從事期貨交易,被告依法應於原告交易當日寄送買賣報告書及按月寄送買賣報告書及按月寄送對帳單,原告遲至109年初始主張其從未收受上開文件,顯與常理有違;
另據被告系統查詢資料顯示,原告最後交易日為93年5月7日(含原告進行期貨交易或申請出金、入金等交易紀錄),原告期貨帳戶迄無保證金餘額,核以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可證原告93年5月7日最後出金128,909元,原告期貨帳戶保證金餘額即歸零,是以遲至93年6月被告寄送月對帳單時,已如實記載於該月月對帳單,如原告就其期貨帳戶保證金為零乙節,有所爭執,原告尚可於當時請求確認或返還款項,故原告返還款項之請求權,應自93年6月起算消滅時效,已於108年6月屆滿,原告遲至109年始宣稱從未收受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並於本件起訴要求返還其自行估算之保證金餘額,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保護中心(下稱金融消保中心)提起評議,經金融消保中心評議決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9年初始從被告營業員得知,原告保證金帳戶已無保證金餘額,不能下單交易,始知受有損害云云,然按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之期交所交易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5-31頁),原告於92年1月至93年2月間皆陸續有進行期貨或選擇權買賣,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每次交易後之次月即會收到被告寄發之對帳單,若對買賣內容有爭議,理應即時向被告提出反應,然原告卻於事隔16年後,始主張未收到買賣報告書、對帳單等情,顯與常情相違;
再原告之地址從開戶之後到現在都沒有變更,則原告既然可以收到被告於109年初寄送原告之權利通知書,衡諸常情,原告當然亦會收到92、93年間被告所寄送之每月對帳單,被告應無甘冒受罰之風險而故意不向原告報告交易進行或不提供期貨交易紀錄之情事;
又原告帳戶最後交易日為9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原告亦於存摺交易明細記載「93/3/4出金10萬、93.5.7出金12.8萬」(見本院卷第41頁),依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亦確係記載「93/05/07,轉帳存入128,909元」,則原告93年5月7日最後出金128,909元,原告期貨帳戶保證金餘額即歸零,被告應會於93年6月寄送之93年5月對帳單上會如實記載保證金餘額為0元之情,故原告對帳戶之保證金為0元有爭執,應於收到對帳單時即時請求被告確認或返還保證金,故原告至遲於93年6月應即知悉其受有保證金損害之情事,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3年6月起算,顯見原告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迄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提起本訴止已逾2年,且自侵權行為時起迄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提起本訴止亦已逾10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爰引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故原告主張係於109年初收到被告寄送之投資人權利通知書為時效起算日,110年10月8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則非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出計算細節及關鍵文件資料云云,然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規定,其後第四點關於業務憑證(包括買賣報告書、委託書《成交部份》、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託紀錄《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由期貨商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者》)之保存期限為5年,承前所述,原告不於93年6月收到對帳單時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反於17年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提出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之當時之買賣報告書、對帳單,實屬強人所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0,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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