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金簡,9,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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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湘寧
被 告 王世宬(原名:王銘健)
蒲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世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世宬以新臺幣150,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世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世宬(原名王銘健)為臺北市中正區OOO路O段O號O樓之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至106年1月間,雇用被告蒲怡妏為業務員,以亞迪公司名義,假藉代操作外匯交易名目向投資人違法吸收存款,並標榜該公司可實際代為向國外外匯經紀商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及UNION STANDARD INTERNATIONALGROUP PTY LTD.(下稱USG公司)等外匯交易平台操作外匯交易名義,以臺北市信義區OO路O號OO樓辦公室招待客戶,透過該公司業務人員以舉辦說明會、理財講座或人際網路等公開方式,允諾給予每月1%之紅利,保本保利,1年期滿即可將投資本金贖回,而向原告招攬投資,並與原告簽署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原告因而於105年11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蒲怡妏,由蒲怡妏交款至亞迪公司,嗣因亞迪公司於106年6月後無力給付紅利,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王世宬辯稱:亞迪公司並無代操外匯之行為,亦無訂立代操投資契約,實際從事外匯金融商品操作之人係GIG公司。

GIG公司為依照澳洲法定合法設立登記之外匯證券公司,領有澳洲金管會頒發之Australian Financial Services Licence金融特許執照,得為各項金融證券營業項目業務,包含代操外匯業務,刑事判決及本件所涉之投資契約投資標的,即GIG公司依其特許執照,合法經營之金融商品業務。

訴外人貝瑞康公司與其負責人詹謙和為從事招攬行為之人,蒲怡妏係於貝瑞康公司任職,原告經由蒲怡妏介紹招攬,交付投資款項,由貝瑞康公司將投資款項匯予GIG公司,完成投資行為,該招攬投資行為由貝瑞康公司與蒲怡妏進行,王世宬並無涉入。

王世宬實為GIG公司之股東,亞迪公司僅保證由GIG公司進行金融商品交易操作,並非由亞迪公司進行代操業務,是其與亞迪公司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告蒲怡妏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105年11月間發生,原告於107年11月25日到警局製作報案筆錄,而原告遲至109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蒲怡妏與原告僅為先後期之投資者,雙方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蒲怡妏亦為受害者,亦向王世宬提出刑事告訴。

另原告所得利息共36,000元,於同一事件應予扣除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再者,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王銘健為亞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5年1月間至106年1月間,聘請蒲怡妏為顧問招攬客戶,以亞迪公司名義,假藉代操作外匯交易名目向原告違法吸收存款,並允諾給予每月1%之紅利,且因蒲怡妏與原告為好友,又多給1%利息,保本保利,1年期滿即可將投資本金贖回,致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交付現金300,000元予蒲怡妏,由蒲怡妏交款至亞迪公司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21號及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被告王銘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

被告蒲怡妏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據提出108年度偵字第3649、11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5頁),並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第13號、第21號、108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經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王世宬雖辯稱亞迪公司並無代操外匯之行為,亦無訂立代操投資契約,實際從事外匯金融商品操作之人係GIG公司云云,然查原告係與亞迪公司訂立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約定由原告授權亞迪公司為交易代理人,於Gallop外匯經紀商平台進行買賣重金屬、外匯、差價合約(保證金交易),並約定該契約方案為保證獲利專案,交易代理人每月保證約定之績效為1%等,有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可證(參士林地檢署108偵字第4154號卷第20-22頁),足認原告並非與GIG公司簽立該契約,而亞迪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其亦非銀行業,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卻仍因蒲怡妏之招攬,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000元,王世宬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查原告前以其於105年11月間經被告蒲怡妏招攬而委託亞迪公司為外匯投資相關事宜,並交付300,000元,然因亞迪公司未依約給付利息而於107年11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並對蒲怡妏、亞迪公司負責人王世宬提出刑事告訴(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是由原告於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所述親身經歷之事實以觀,堪認原告至遲於107年11月25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自107年11月25日起應即起算,而原告遲至109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則蒲怡妏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蒲怡妏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末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規定自明,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蒲怡妏、王世宬因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3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查無被告二人間有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則蒲怡妏、王世宬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50,000元,蒲怡妏於本院審理時為時效抗辯,其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核諸上開說明,則王世宬就蒲怡妏之應分擔部分可同免責任,故扣除蒲怡妏之內部分擔額15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王世宬賠償150,000元(計算式:300,000-150,000=150,00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世宬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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