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事聲,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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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林春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錫奇等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北司調字第54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返還之土地,其上坐落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即蔡氏墳墓,相對人人數固多達26人,但並非無法找尋通知,縱部分相對人遷居國外,然其中多有親誼關係,非無聯繫。

且相對人蔡錫奇之代理人亦表明願意協助,惟請通知相關之相對人,並非顯無調解成立之望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原以蔡錫奇、蔡錫儀為相對人就請求返還土地一事聲請調解,經本院訂111年7月4日庭期調解。

嗣相對人蔡錫奇於111年6月7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為其祖先蔡溪之祖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聲請將全體繼承人列為相對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為據。

相對人蔡錫奇又於111年7月12日具狀表示部分繼承人旅居國外,請改期110年8月底之期日。

聲請人則於111年7月14日具狀追加蔡政廷、蔡錫麟、蔡藍洋、蔡美幼、蔡美芸、蔡美美、蔡勝美、薛慧蘭、黃貞純、蔡政宏、蔡佳萍、許博文、許元祥、許元榕、許元蓓、蔡天錫、蔡玉雪、陳志成、劉宛鈴、陳彥志、陳建銘、陳杰、蔡明、蔡琴為相對人。

經查,本院原訂111年7月4日調解期日,惟相對人蔡錫儀未於該期日到庭而無法調解,嗣改訂111年7月25日調解期日,相對人蔡錫奇、蔡錫儀經本院電話通知,均表示無法到庭,致該期日因相對人未到庭而無法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北司調字第547號卷宗查核無訛。

因異議人聲請本件返還土地調解事件,依該事件性質,即需全體相對人均有意願前來本院調解,始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而相對人蔡錫儀經本院通知,於調解期日均未曾到庭,自無從成立調解之可能,且聲請人亦自陳有部分相對人已遷居國外,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難認有調解成立之望,且有部分相對人之調解通知書應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得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是本件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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