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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17號
原 告 黃貴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北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66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是本院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890元,餘3260元由原告負擔。
是被告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90元;
原告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6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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