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他,19,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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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19號
原 告 呂聯昌
被 告 BHURTUN MOHAMMUD NUSRULLAH(莫巴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北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233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3%、被告負擔17%,業經調卷查明。

故兩造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5,955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 計 9,925元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計9,925元,其中8,238元(計算式:9,925元×83%=8,2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687元(計算式:9,925元×17%=1,687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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