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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28號
原 告 劉明華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內容應更正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1 主文第一項部分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肆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 2 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肆元 3 理由第二項部分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704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2,818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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