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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3號
原 告 羅素衍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效琪間給付室內裝潢款事件(109年度北簡字第514號),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室內裝潢款事件(109年度北簡字第514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北救字第1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茲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元;
另上訴裁判費4,800元上訴人業已繳納,有收據在卷可佐。
依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200元,且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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