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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32號
原 告 鄧啟麒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馮瀚廣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由本院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0號受理在案。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北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0元。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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