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他,40,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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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40號
原 告 沈子易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被 告 李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89萬2000元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則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89萬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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