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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仲宏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成
被 告 呂聯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4時30分調解成立,做成111年度民調字第16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經本院111年核字第801號核定在案,並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訛。
而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配偶范姜建成於109年9月9日18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季維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與季維揚對原告共同侵權,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被告與季維揚先行調解,然此為原告不知情且未參與,而於111年3月22日在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訴外人季維揚未到場,被告雖願部分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損失,就季維揚部分,僅於調解書加註「另行處理和申請調解」,但季維揚拒不與原告和解,致原告與季維揚間之調解不成立,是以有附加條款之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本院111核801字第1110008001號函核定(下稱原核定)未探求原告與系爭調解書第4項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應予廢棄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支付原告,且系爭調解書並非將原告與季維揚和解作為兩造成立調解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調解書調解結果為㈠本件被告同意給付本件原告因本事件所生車輛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100元;
㈡給付方式如下:上開款項本件被告於調解日當場交付本件原告15,100元現金,經本件原告點清無誤,不另立據;
㈢兩造同意互不追究關於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並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
㈣本件原告與季維揚間之車禍損害賠償請求,另行處理和申請調解等語。
是原告雖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與季維揚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本得對被告與季維揚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系爭調解書第4條已就本件原告與季維揚之爭議表明另行處理,堪認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由原告另行處理對季維揚之請求,且合於上開民法第273條第1項關於對連帶債務人得先後、一部請求之規定,當無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兩造既已於111年3月22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調解書宣告無效或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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