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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仲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紫光即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興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於民事上訴狀表示不服原判決故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35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
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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