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保險小,17,2023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宥綸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 代理 人 廖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度桃保險小字第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前因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一分許發生之車禍事故,向訴外人蔡和祥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於法院調解庭達成和解,法院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寄發調解筆錄,且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諭知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損害賠償責任就此確定。

嗣原告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法院調解筆錄,寫成業務聯繫表,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提起請求。

㈡詎被告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八日,以未經判決確認及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未參與和解為由拒不給付,並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作為拒付之理由,然該判決既非判例亦非終局審判,而是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包括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等的二次發回重新更審,最後作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十二號不得上訴之終局判決。

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介於十一萬元至十五萬元之間,原告前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四萬元,嗣經兩造以六萬元達成和解,該金額遠低於兩造前於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確定之損害賠償欲賠付之金額範圍,是本次於法院訴訟上調解成立之金額,符合法定程序,亦證明金額確實為第三人之損害金額範圍內,絕無虛構,是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十二號不得上訴之終局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負理賠責任,本件既已於起訴後於法院調解成立,並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告卻又反悔不認,並辯稱未參與和解不予承認,實非誠信之舉,爰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全卷沒有意見。

㈢關於被告答辯狀内容,說明如下:⑴被告所提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和解要約失其效力說詞,雖對和解失其效力,但也證明當時被告之指派員余易寰先生確實是有以口頭明示方式「承認」損害賠償的金額在十一萬元到十五萬元間無誤,亦符合原告所提原證十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亦符合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⑵被告辯稱被保險人非訴外人蔡和祥,明顯屬推諉之詞。

如訴外人蔡和祥只是事故當事人而非被保險人,為何自事故發生至今,在桃園市蘆竹區的四次調解會,被告都還要派員參與和解,又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書函,可知相對人是被告,且依該書函足資證明訴外人蔡和祥駕駛確實為本案之被保險人無誤,被告當時也有收到評議中心此書函之正本,被告明知此一事實,至今却還在質疑訴外人蔡和祥被保險人的身分,其不願意負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如被告仍否認,也可依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保險契約來對照真偽。

⑶依被告答辯狀所稱「依保險法九十三條本事故被保險人未到場參與和解,怎能就事故當事人自行同意賠償,而保險人自行賠付」,應可解讀為如被保險人有和解,保險人就應賠付之敘述。

又依被告答辯狀提出訴外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之聲明書,亦可得知訴外人蔡和祥駕駛,確實為列名被保險人亞通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自當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附加被保險人之定義無誤之佐證,而該聲明書主要是通知被告,對於原告車損與體傷不同意賠付外,亦不准事故人即訴外人蔡和祥與原告私下協調和解;

該行為不但違反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為保障被害第三人權益之意義,亦妨礙當事人的和解意願,進而增加了法院與受害當事人之勞時費用,實非是一個大企業所應有之行為與態度,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條件成就之擬制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另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當事人蔡和祥襴位肇事原因第二點亦可知悉,確實有「致人受傷」四個字,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⑷基上,原告依保險契約第一條之傷害責任、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約定、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保險人參與權之承認、及法律所賦予之固有請求權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直接向被告提出保險金請求,不但合情合理亦合法。

㈣本件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向訴外人蔡和祥聲請強制執行。

關於原告前對訴外人蔡和祥提告刑事不起訴確定後,刑事既已認定其無過失,其還願意與原告達成調解部分,係因系爭初判表訴外人蔡和祥確實致原告受傷,所以其願意和解,沒有對其強制執行,係因訴外人亞通公司有幫其買第三人責任險。

評議中心書函對被告評議,原告也沒有獲得有利的判斷,係因當時沒有確定訴外人亞通公司有無收到通知,所以該評議書上面寫原告要負舉證責任,原告無法舉證訴外人亞通公司有收到通知。

訴外人亞通公司實際上有收到通知卻不來參加調解,還限制別人調解,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條件成就之擬制規定視為條件已經成就。

強制險的錢已理賠,所以原告並沒有主張強制險。

關於被告所述,原告認為依系爭初判表有致人受傷之記載,應認輕過失也是過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

原證二:系爭初判表影本一件。

原證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手術同意書影本二件、手術部位照片影本二張。

原證五:五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被告公司專員名片影本一件。

原證七:五福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及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一件。

原證八: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各一件。

原證九: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調解筆錄及通知函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評議中心書函影本、原本(已當庭發還)各一件。

附件一: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

附件二: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件。

附件三:桃園地院通知函影本一件。

附件四:被告公司業務聯繫表影本一件。

附件五: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掛號查詢影本各一件。

附件六:被告公司蘭陽分公司東區客戶服務部函及系爭初判表影本各一件。

附件七:被告公司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影本一件。

附件八:被告公司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函影本一件 。

附件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附件十: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

附件十一:被告公司專員名片影本一件。

附件十二: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關於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全卷,該案調解時司機即訴外人蔡和祥私自與原告和解,其雇主即訴外人亞通公司不知情,研判後認為肇事責任在原告,訴外人亞通公司與被告都沒有接到通知要參與這個和解程序,所以才認為不應該賠付,而且這跟被告公司沒有關係。

本件肇事責任是在原告,原告不應該向被告請求,若訴外人蔡和祥與原告私下和解事宜,原告應直接向訴外人蔡和祥主張。

訴外人亞通公司表示調解時未到係因沒有收到通知。

㈡關於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所述第一次調解現場承認之賠償金額向原告要約和解,原告現場不同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且被告方現場開立之賠償金額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方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亞通公司而非訴外人蔡和祥,然訴外人蔡和祥係事故當事人,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確認應要就被保險人同意,而非保險人可自行賠付,且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件事故被告方被保險人及被告方都未到場參與和解,怎能事故當事人自行同意賠償,而保險人就自行賠付。

㈢原告應該去找訴外人蔡和祥強制執行,目前訴外人亞通公司跟被告沒辦法賠付,為什麼原告不去強制執行,而要把訴外人亞通公司跟被告扯進這個案子。

本件訴外人亞通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跟強制汽車責任險不一樣,這件是額外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這個險種是論責任制,當初調解筆錄有寫不含強制險,目前原告是主張被告要賠強制險以外的三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依無過失主義可以賠醫療費用,但不是實支實付,可以賠掛號費跟部分負擔的費用及診斷書的費用,而第三人責任險以過失為前提,然訴外人蔡和祥經系爭初判表判斷沒有過失,所以沒有賠償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亞通公司聲明書正本一件及系爭初判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蔡和祥等人因系爭車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於法院調解庭達成和解,嗣原告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法院調解筆錄向被告提起請求,詎被告以未經判決確認及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未參與和解為由拒不給付,本件既已於起訴後於法院調解成立,並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告卻反悔不認,並辯稱未參與和解不予承認,實非誠信之舉,爰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原告與司機即訴外人蔡和祥於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時即私自和解,訴外人蔡和祥雇主即訴外人亞通公司不知情,且研判後認本件肇事責任在原告,訴外人亞通公司與被告都沒有接到通知要參與這個和解程序,所以才認為不應該賠付,訴外人蔡和祥與原告私下和解事宜,原告應直接向訴外人蔡和祥主張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蔡和祥有作成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調解筆錄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調解筆錄對被告有無拘束力?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三萬元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按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之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

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稱前與訴外人蔡和祥已作成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調解筆錄,故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調解筆錄向被告請求給付三萬元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云云,惟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全卷資料顯示,作成調解之調解期日有通知亞通公司,但亞通公司並未到場,且無被告人員到場參與調解之簽到紀錄,原告於調解成立同日並撤回對亞通公司之訴訟,另被告所提出訴外人亞通公司聲明書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勿與原告協調和解之內容(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被告抗辯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其未參與前揭調解程序,調解筆錄對其並無拘束力,其抗辯應屬有據,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得否請求本件保險金,應考量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是否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是否應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㈡參酌兩造提出之系爭初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所載:「蔡和祥(訴外人):⒈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有違規定。

李美慧(原告):⒈向左偏行不當。

⒉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一○一頁),本件固然造成原告受傷之情事,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向左偏行不當所致,與訴外人蔡和祥於發生事故後之逃逸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訴外人蔡和祥對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就訴外人蔡和祥之侵權行為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自難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付其保險金三萬元及遲延利息,誠如被告所抗辯,既然訴外人蔡和祥因其逃逸行為願以三萬元與原告達成調解,原告應僅能依該調解筆錄對訴外人蔡和祥主張權利;

㈢基上,訴外人蔡和祥對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訴外人亞通公司亦無庸連帶負責,被告不受前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調解筆錄向被告請求給付三萬元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