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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德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告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二點第一行關於「第26條」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5條」,第四行關於「屏東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北投區」,第五行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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