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保險簡,102,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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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許坤仲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郭淑珍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有新臺幣127,24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淑珍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郭淑珍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郭淑珍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郭淑珍之債權能否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訴外人郭淑珍至民國111年4月11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81號卷),嗣於111年10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郭淑珍對被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111年4月13日止有127,24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77頁),乃聲明範圍之確認,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郭淑珍有5,040,104元,及其中4,960,000元自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80,104元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郭淑珍之財產,扣押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之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核發111司執字第3935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聲明異議,否認郭淑珍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郭淑珍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郭淑珍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1年4月13日止有127,24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郭淑珍並無解除、終止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是被告迄今對郭淑珍並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堪認郭淑珍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淑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8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郭淑珍在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辯稱債務人郭淑珍對被告並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亦無解約金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系爭扣押命令、被告111年4月28日民事異議狀等件為證(本院111補字第1081號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

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

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

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

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

再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三)查郭淑珍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1年4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7,249元,業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4、61頁)。

是原告主張就郭淑珍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郭淑珍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4月13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27,249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生效日 計至111年4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0000000000 郭淑珍 77年12月10日 127,2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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