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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余祥豪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表明其請求確認之債權為何(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債權等)?其權債金額究為若干?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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